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7年度,211號
TYDM,97,審交易,211,2008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1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載運水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 3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其載運水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817-EB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0 號前,其明知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不得併排停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該道路之機車優先道後即離開現場。 適有鄭國鋒酒後於97年3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GKS-39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甲○○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 側車尾,造成鄭國鋒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創傷併鼻骨骨折及 氣胸、血胸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後,延於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3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聖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勘(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照片10幀及相驗照片8幀。
㈣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郵政匯款執據4 紙。三、查被告係以載運水果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渠為從事業 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濄失 致死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 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97年9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 、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其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