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2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N9U ─870 號機車鑰匙仍插 於機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機車後供為交通工具 使用。另於同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起,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漁港餐廳飲用臺灣啤酒6 瓶後,明知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零點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時,不應 駕駛車輛,以維交通安全,竟仍駕駛前開贓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許,行經新屋鄉○○村○ 鄰○○道路上,因受酒力作 用無法為安全駕駛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則被 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檢驗其酒後血液所含酒 精濃度為39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97MG/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 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 紙、機車照片 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 思尊重他人財物,又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 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檢驗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為39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97MG/L),所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