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A○○ 癸○○ L○○ 辰○○ 己○○ 玄○○ I○○ 午○○ 子○○ 丑○○ 巳○○ 衖15號1 宙○○ 甲○○ K○○ 丁○○ 亥○○ C○○ 壬○○ 卯○○ 寅○○ 戌○○ 丙○○ 黃○○ H○○ D○○ 庚○○ E○○ B○○ G○○ J○○ 乙○○ 天○○ 地○○ 酉○○ F○○ 宇○○ 未○○ 申○○ 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第一九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A○○、癸○○、L○○、辰○○、己○○、玄○○、I○○、午○○、子○○、丑○○、巳○○、宙○○、甲○○、K○○、丁○○、亥○○、C○○、壬○○、卯○○、寅○○、戌○○、丙○○、黃○○、H○○、D○○、庚○○、E○○、B○○、G○○、J○○、乙○○、天○○、地○○、酉○○、F○○、宇○○、未○○、申○○、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帶牌高手」柒拾伍台(含IC板柒拾伍片)、「大贏家」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海王拉霸」伍台(含IC板伍片)、「普通拉霸」捌台(含IC板捌片)、「麻將」伍台(含IC板伍片)、「EZ撲克牌」肆台(含IC板肆片)、「史絡克」陸台(含IC板陸片)、「HUGA」肆台(含IC板肆片)、「水人」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片)、「賓果行星八人座」貳台(含IC板拾捌片)、「跑馬台」貳台(含IC板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戊○○、A○○、癸○○、L○○、辰○○、己○○ 、玄○○、I○○、午○○、子○○、丑○○、巳○○、宙 ○○、甲○○、K○○、丁○○、亥○○、C○○、壬○○ 、卯○○、寅○○、戌○○、丙○○、黃○○、H○○、D ○○、庚○○、E○○、B○○、G○○、J○○、乙○○ 、天○○、地○○、酉○○、F○○、宇○○、未○○、申 ○○、辛○○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A○○、癸○○、L○○、 辰○○、己○○、玄○○、I○○、午○○、子○○、丑○ ○、巳○○、宙○○、甲○○、K○○、丁○○、亥○○、 C○○、壬○○、卯○○、寅○○、戌○○、丙○○、黃○ ○、H○○、D○○、庚○○、E○○、B○○、G○○、 J○○、乙○○、天○○、地○○、酉○○、F○○、宇○ ○、未○○、申○○、辛○○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帶牌高手」七十五台(含IC板七十五片)、 「大贏家」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海王拉霸」五台 (含IC板五片)、「普通拉霸」八台(含IC板八片)、 「麻將」五台(含IC板五片)、「EZ撲克牌」四台(含 IC板四片)、「史絡克」六台(含IC板六片)、「HU GA」四台(含IC板四片)、「水人」二台(含IC板二 片)、「水果盤」四台(含IC板四片)、「賓果行星八人 座」二台(含IC板十八片)、「跑馬台」二台(含IC板 十八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扣案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十八萬元,係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二一八號之二十一「常哥洗衣店」之李歡珍處 所扣得、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元,亦係在上開「常哥洗衣店」 中甘志偉處所扣得,顯非在本案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二十九號一、二樓「超級贏家電子 遊戲場」內所扣得,自非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於許玉卿 身上所起獲之營業額一萬一千元,縱係犯罪所得,亦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自毋庸 在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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