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德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3 行關於「八德 士」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德市」,及第5 行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0 公克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5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