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1330號
TYDM,97,壢交簡,1330,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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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王峻宏
     通 譯 吳文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夢鄉汽車 旅館服用抗過敏之藥物後,已因嗜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LH-2816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台66線道路路口時,因服藥後注意力欠佳,竟闖越 紅燈因而撞擊丙○○駕駛、沿台66線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車號4123-AA 號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致丙○○車輛翻覆,丙 ○○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與丙○○ 達成民事和解,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乘客吳明皇受有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吳明皇達成民事和解,故吳明皇未提出告訴),甲○○肇事 後下車等候救護車抵達現場搭載丙○○與吳明皇送醫後始離 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駛至中豐路617 號前時, 又擦撞蕭寶彥停放於路邊之車號8899-RW號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蕭寶彥在家中聽聞聲響出門發現後立即報警,詎甲○○ 明知前往處理之乙○○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辱罵乙○○,並徒手毆打 乙○○成傷(未據告訴,惟甲○○與乙○○亦達成民事和解 ),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 ,嗣為在場之其他警員合力制伏。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為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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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