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52號
TYDM,97,交訴,52,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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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8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販售羊奶,而以騎乘機車載送客戶所訂購羊奶至 指定地點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 月12日上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3日上午5 時許 ),騎乘車號F66-43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 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 ,行經大園鄉○○○路10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天候晴、清晨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貿然以超出時速 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郭先福在上述地點由左往右穿越道 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 漏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而不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乙○○於 發現郭先福時,煞避不及,自後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 撞及郭先福倒地,造成郭先福受有頭部鈍性傷。乙○○於肇 事後,立即報案,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警員許一弘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 場,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嗣郭先福經送醫救治,迄同日 下午5 時10分仍因顱底骨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乙○○自首暨甲○○即郭先福之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大園分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先福 之子甲○○指述及證人陳劉榮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郭先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真正。
三、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清晨光線 ,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郭先福延醫不 治死亡,其顯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97年3 月3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589號函附 桃縣鑑97002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苟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郭先福死亡結果二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依證人陳劉榮妹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觀之 ,事發當時被害人郭先福乃已穿越馬路完成而往大園市區方 向行走,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 段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看清左右 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 人陳劉榮妹既於警詢時清楚證稱:「…、我走在郭先福前方 4- 5步距離、事故過程我未親眼目睹、因聽到碰撞聲我回頭 看見郭先福倒於地上及機車騎士也倒於地上……」等語(見 相字卷第12頁),則證人既未親眼見聞本件事發過程,即無 從以其上開所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另佐以於肇事後被告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及其長達6.7 公尺之刮地痕均出現於同向內外側道路



之中央,被害人血跡則留存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等現場跡證( 見相字卷第4 頁),均核與被告供稱:「我從桃園往大園市 區方向行駛、該路段為二個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我 見對方穿越道路中、我見狀往左閃避但未閃過、至碰撞到對 方而肇事、當時對方面向大園市區。」等語不謀而合(見相 字卷第8 頁),尤難認定肇事當時被害人業已穿越道路完畢 ,而應認斯時被害人乃係面向大園而背對被告穿越道路,惟 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之被告見狀往左煞避不及,始以機車撞 及被害人之身體左側。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客戶訂購羊奶 後再自行騎機車配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依 上開說明,自係以騎乘機車載送羊奶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上開時日,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貿以 超出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部分,既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論告(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則因該部分之事實,與 被告被訴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又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於警員 許一弘接獲通報趕抵現場時,主動向不知肇事者究係何人之 警員許一弘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見相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本件犯罪未發覺 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駕車肇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行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臺幣 15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及被告之素行、應負過失之程度、 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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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