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48號
TYDM,97,交聲,1048,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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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 8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475 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3公里新屋入口匝道處時,因駕 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員警攔停,並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 號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 6 月10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警舉發時所駕駛之HE─475 號營業一般 大貨車,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全帶,係其後來自行加裝,而 因該安全帶係由民間修車廠所加裝者,其規格及裝設方式、 位置等,與一般常見之安全帶係安裝於駕駛人肩膀左側之車 身上有所不同,是其被舉發時其確有繫上安全帶,供係員警 未察而予誤認。又舉發員警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 7 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號、車主姓名及 地址均有錯誤,不僅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號「HE─475 號」 ,誤載為「HE─457 號」,並因此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主「 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HE─457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之車主「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員警交付舉發通 知單時雖已有察覺,惟恐拒絕簽收將連累「連祥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使其因交通違規罰鍰欠繳而無法通過驗車,無奈 簽名收受,是其對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實難以信服,經其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又將違規車輛之車號改



為「HE─475 號」,與舉發通知單並不一致,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 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 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次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 未繫安全帶,而此種違規行為之性質,多係在短暫之時間內 發生,稍縱即逝,是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部分交通 違規事件委由在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員警,依其平日所受訓 練、專業知識判斷而為舉發,有其必要,且凡任公務員者均 應具備一定之考選資格並經專業訓練,始得任用,而因其執 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之特質,無 故意偏頗之虞,是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非有積極證 據足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 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以達行政、 司法兩權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是異議人於上 揭所述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一節,自堪以認 定。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該車輛於出廠時即未加裝有安全帶 設備,及其事後自行加裝之證明後,異議人亦僅提出其於 大慶汽車修理廠進行「安全帶更換」維修項目之收據1 紙 ,而該收據上雖以人工書寫進行維修之日期為「90年10月 23日」,品名為「安全帶更換」,並於其下方註明「90.1 0.23更換」,然收據之開立日期卻為97年9 月1 日,兩者 相距日期已近7 年,顯見該收據係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 公函後,為證明有至汽車修理廠安裝安全帶而委託大慶汽 車修理廠開立,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且該收據上載



明之維修項目乃係「安全帶更換」,而非「加裝安全帶」 ,顯與異議人所辯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其辯稱之係事後自 行加裝安全帶,且該安全帶之裝設方式與一般車輛不同等 語為真。
㈡本院復同時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員警拍攝HE─ 475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座照片,包含無人坐於其上、有 人坐於其上而未繫安全帶、有人坐於其上並繫安全帶等 3 種情形之相片供本院參酌,且若拍攝時之車況與舉發時之 狀態顯然不符時,亦應告知本院,以查異議人所辯是否為 真,然異議人卻拒為配合調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先後以97年10月8 日公警一交字第09 70173175號函及97年10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485號 函,回覆本院「本案經值勤員警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 本案違規人甲○○先生,於97年10月3 日駕駛HE─475 號 車至本隊,惟林君並未到隊,於10月4 日再次以電話00-0 000000號通知林君,惟林君太太表示甲○○先生無時間至 本隊」等語可證,則異議人不僅未就其所辯之情舉證以說 明,復又拒絕配合調查,僅空言辯稱其於舉發之際確有繫 安全帶,係員舉誤認云云,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 號舉發通 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以及違規車輛車主、 車主地址等3 項資料,經查確與異議人之營業一般大貨車 行車執照所載不符,而有誤載之情形,惟上開項目之誤載 ,並未涉及異議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者,其課以罰鍰之對象 ,為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該車輛之車主, 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駕駛人資料記載正確,受處分人即 駕駛人即可得知應受處罰之事實,並進而繳納罰鍰或依法 提出申訴,且於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亦僅需依據正確 之駕駛人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至違規車輛之車號,固 應正確為記載,然究非處罰之客體,即使誤寫,於受處分 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 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行政處分 之微量瑕疵。況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 分機關於作成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即業已將違規車輛車號更改為「 HE─475 號」,至車主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則因車主本非 本件違規情形之受處分人,尚無記載之必要,故未於裁決 書上併予更正,是原處分機關既於作成本件裁決書時,已 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



異議人復以此為由聲明不服,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 ,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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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