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20號
TYDM,96,訴,1420,2008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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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余華國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顏由年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吳啟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陳廣龍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松貴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姜順燕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徐榮槥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啟遠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陳有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瑞明
被   告 顏忠信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陳金福
被   告 蔡永隆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羅基南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525號、第12160 號、第15961 號、第16546 號、第18050 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拾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7、19、21、23、25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肆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8、20、22、24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又共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又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被訴買賣阮氏玄部分無罪。陳廣龍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柒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7 、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又共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吳啟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柒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7 、9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余華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捌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所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又共同買賣人口,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陳有德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捌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2-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所示。
陳俊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伍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5 所示;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所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部分無罪。
陳松貴姜順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陳松貴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姜順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陳松貴處有期徒刑捌年,姜順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松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姜順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陳松貴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陳文智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顏由年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徐榮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啟遠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買賣阮氏玄部分無罪。陳金福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37、39、48 所之物沒收。
羅基南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蔡永隆顏忠信無罪。
事 實
一、㈠、余華國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81年2 月1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嗣後被撤銷);又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8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82年11 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恐嚇 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 有期徒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 年8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㈡、羅基南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3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俊銘素行不良,曾於7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78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 遭撤銷);又於8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 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0年間因非法販賣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經陳俊銘迭上訴至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該二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8 月,於86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㈣、姜順燕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91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30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顏由年曾於94年間,使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其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意圖淫利使女子與他 人姦淫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 文智曾於95年間因犯意圖淫利使女子與他人姦淫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
二、謝獻林(另審結)與其昌(另審結)係「金石國際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為合夥人),又謝獻林另係「永 晉旺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石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謝獻林之弟謝獻志,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張寶華,該二公司之營業址均登記在台中市南屯區○○ ○路○ 段131 號10樓之3 ,該二公司均實際從事東南亞外勞 女子仲介入台之工作),陳金福(其為林美珠之姊夫)則與 謝獻林其昌熟識,陳金福甚且於93年7 月間以該年5 至 7 月之自助餐費用報謝獻林其昌上開公司之現金收入。 林美珠(下開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之外籍女子稱為「媽 媽」)亟思引進東南亞年輕女子至台灣從事賣淫及非法按摩 之工作,林美珠先透過不詳管道,認識謝獻林其昌, 其昌嗣後介紹林美珠認識印尼之人蛇仲介成員「游太太」, 林美珠又透過不詳管道認識年籍不詳之越南之人蛇仲介成員 「阿雪」、「阿發」、「賴先生」、台灣之人蛇份子駱淵源 (其已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其為下開台南店外籍女子阮 映鑾之人頭老公駱政良之叔父,亦為駱政君之父)。林美珠 即透過上開各人,將東南亞包括越南、印尼之女子以下開方 式,非法引入台灣並在其之下開各店從事賣淫及非法按摩之 工作。
三、㈠、下開之人明知外籍人士不得合法在我國之按摩店內從事 按摩工作,而仍開設下開各店或參與經營之:林美珠係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弘運美容新世界養身館」(下 稱「弘運養身館」或「內壢店」)、臺南市○○路○ 段383 號「遶指柔養生館」(下稱「台南店」)之負責人及址設桃 園市○○路305 號「369 美容健康養生館」之合夥人(下稱 「369 養生館」或「桃園店」,其亦為該店前身「560 養身 館」之合夥人);余華國於94年10月間起自「560 養身館」 前合夥人黃偉博受讓股份而成為改名後之「369 養生館」之 負責人。上開內壢店自92年初起即開始營業,桃園店之前身 「560 養身館」自94年1 月初開始營業,而台南店係於95年 5 月間起開始營業。陳有德係「369 養生館」之合夥人(其 亦為該店前身「560 養身館」之原始合夥人),實際參與該 店顧店及管理之工作,並親身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 子(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另內壢店以假結婚、假監護工 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其亦親身參與之,如附表一㈡編號3 、 7 所示);吳啟峰(外籍女子稱為「爸爸」)為林美珠之夫 及「弘運養身館」之共同負責人,其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及



外籍女子之管理;吳啟遠吳啟峰之二哥,並為「遶指柔養 生館」、「健康之履館」(見下述)之合夥人;陳廣龍係「 弘運養身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另有合夥投資「369 養生館 」,每月尚承林美珠之命向余華國所負責之「369 養生館」 固定收取新台幣(下同)約10萬元之外籍女子人頭老公費) ,並承林美珠之指示實際負責管理「弘運養身館」之外籍女 子、薪資扣款、財務,又該店之假結婚及假監護工入台之一 切事宜亦由其配合林美珠等人蛇集團共同辦理;羅基南自96 年2 月起在林美珠之邀下,擔任「遶指柔養生館」之掛名負 責人(之前之負責人為林美珠之合夥人即大伯吳啟明),又 與林美珠共同以下開非法方式引進越南女子阮映鑾在該店從 事非法按摩工作;陳俊銘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志工及自96 年2 月底起擔任「遶指柔養生館」之總經理。㈡、陳松貴係 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206 號「健康之履民俗法療館」 (下稱「健康之履館」或「豐原店」)之負責人;徐榮槥係 址設桃園市○○街12號2 樓「上允經絡推拿舒壓館」(下稱 「上允舒壓館」)之負責人。
四、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為經營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而 與吳啟遠陳有德陳廣龍羅基南謝獻林其昌、 金福、徐榮槥(檢察官僅起訴徐榮槥非法引進阮映鑾,至如 附表一㈠6 、㈢1 即陳芳豪、陳氏梅之部分則未據起訴,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為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有計畫性 地輸入東南亞地區年輕女子透過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入境 ,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店內管理人及櫃檯財務人員(詳見下 述),以剝削勞力、集中監控等脅迫之違反其等外籍女子之 意願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在該等店內令其等外籍女子從事 非法按摩或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茲將渠等輸入東南亞 地區年輕女子之人蛇行為、妨害自由行為、及使外籍女子在 上開店內非法從事上開工作之詳情敘述如下:
㈠、林美珠分別與上開各人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㈠、 ㈡、㈢、㈤之「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及參與之共犯」及「 備註」欄)自92年初起至96年3 月16日止,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至6 萬元不等之代價,推由如附表一㈠、㈡、㈢、 ㈤所示之人擔任名義上配偶及監護工雇主(名義上配偶及監 護工雇主與實際行為人間或有親友關係,或本身即為實際行 為人,另則由實際行為人找得之人頭,詳如附表所述及下述 )(人頭老公及人頭監護工雇主部分,除本案被告外,由檢 察官另案處理),透過國外之人蛇仲介「游太太」、「阿雪 」、「阿發」、駱淵源、謝獻林其昌等人赴越南、印尼 等國尋覓適合從事按摩工作之外籍女子,並推由陳金福在臺



居間介紹名義配偶人選,以假結婚、假監護工之方式輸入越 南、印尼等東南亞籍女子,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 以登載前開虛偽結婚事由於其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 及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核准外勞之公文 書,復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 公務員申請許可居留而行使之,並使各縣市警察局、入出國 及移民署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並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 、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跨國人口販運扼阻之努力。㈡、內壢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該店之管理人陳廣龍 、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藍淑貞(綽號「若華」)(未據 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 珠、余華國、該店管理人陳有德、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 周秀桃(余華國之女友之母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之);台南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總經理陳俊銘,各 基於以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上開外籍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揭名義入境 後,在短期間令渠等學習按摩技巧後,即旋令渠等在上開店 內從事按摩工作,按摩之工作時間則無時間限制,有客人到 店即須為客人服務,林美珠等人又藉口以假結婚、假監護工 名義將渠等外籍女子辦入境已先為渠等支付高額費用,故須 在一個月15840 元至20000 元不等之薪資內扣除人頭老公費 8000元至10000 元(須扣2 至4 年,事實上大部分由林美珠 等人及仲介公司瓜分),另向外籍女子稱為防渠等逃跑,須 簽約2 至4 年始得離境回國,並巧立名目,須每月再扣除 5000元保管費或保證費(即為防外籍女子逃跑),須待工作 期滿才能領回,另尚須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外籍女子所剩 無幾,林美珠等人再向外籍女子稱為客人按摩可得額外獎金 ,即可在客人按摩費用中抽取約1/10之費用作為外籍女子個 人獎金所得,以此鼓勵外籍女子爭取客源,然有時則亦扣住 該獎金之部分,以作為預防外籍女子逃跑之保證金,其中印 尼女子「玉絲」、「亮亮」等人扣除上開費用後更僅月領33 元薪資。林美珠等人又分別與外籍女子之人頭老公簽立契約 書,該等人頭老公同意讓渠等外籍女子在上開店內從事工作 並居住,林美珠等人乃在上開店內之樓上提供宿舍以實施外 籍女子之集中管理,並將渠等之護照、外僑居留證扣住,由 櫃台人員周秀桃、藍淑貞鎖在櫃台抽屜內,其中台南店之外 籍女子之護照則由林美珠交由其熟識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之許夙真(綽號「SEVEN 」,為蔡永隆之妻)(其所涉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放置在許 夙真所任職之台南店隔壁之「全日式美髮店」內藏放。上開



各店均在店內一樓或門外裝置監視器,外籍女子若要外出購 物須先向林美珠等人或店內管理人員報備,再由其他外籍女 子一、二人或店內管理人員共同陪同。外籍女子須工作滿一 年後始可返國休假探親,外籍女子因畏懼渠等上開每月5000 元之扣款遭沒收,於半月左右即依規定返台,另若外籍女子 臨時欲返國,則須店內其他外籍女子作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若該返國之外籍女子不再返台,則連帶保證之外籍女 子之每月5000元之扣款願為店方沒收,周秀桃並曾在氏硬 於96年1 月間須返國探視父母親時,令店內其他越籍女子嘉 琳、嘉琪、嘉美、嘉怡(即附表一㈠編號1 、3 、5 、6 之 女子)於96年1 月8 日簽立「若(氏硬)逾期(96年1 月 24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琪、嘉美、嘉 怡、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氏硬始 得於96年1 月9 日順利返國探親;另周秀桃於96年2 月7 日 令嘉美、嘉艷、嘉宜、嘉琳(即附表一㈠編號5 、4 、6 、 1 之女子)於96年1 月8 日簽立「若(范玉化)逾期(96年 3 月1 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美、嘉艷 、嘉宜、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范玉 化始得於96年2 月12日順利返國探親。林美珠等人並透過訂 立工作守則及口頭命令方式,號令上開各店外籍女子必須對 男客順從,使男客滿意,若渠等服務不令男客滿意,則男客 可對服務之外籍女子投訴,林美珠等人動輒以嚴厲之言語加 以指責,或以「要轉賣至應召站賣淫」等語及處罰減薪之方 式揚言恫嚇,使外籍女子心生畏怖而屈服控管。林美珠與上 開各店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利用外籍女子對於國際文化及語言 、環境隔閡、他國法律救濟制度之不同之認知障礙,以上開 方式剝削之,施以不當債務拘束契約,上開各店之外籍女子 即因來台之後收入窘迫,且施以集中行動控制、限制外出, 並搜刮外籍女子之護照及居留證,以扣留證照及藉區域經濟 差異壓力、沒收累計儲蓄金之各項脅迫、行動監視、言語恫 嚇方式,而違背該等外籍女子之意願,剝奪箝制該等外籍女 子之行動自由,其等形同禁臠而置於林美珠等人之實力支配 下,任令坐收漁利。
㈢、「369 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林美珠余華國、「 弘運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林美珠吳啟峰廣 龍為提高各該店之營業收入,遂本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聯 絡,鼓吹店內已無實質之行動自由之外籍女子為男客全身按 摩時,與男客從事下開性交易,渠等可讓外籍女子額外收取 小費,否則僅能賺取上開所述之微薄薪俸,若男客要求外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外籍女子不從時,店內管理人員即向林



美珠反映,林美珠動輒加以指責,渠等因而以該等違反下開 外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使其等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⑴、林美珠余華國在「369 養生館」內,以每次外加500 元之代價提供店內女子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 俗稱「半套」猥褻服務及每次外加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 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服務,而於95年3 月間起至 96年4 月3 日間,使男客許宏池在店內與阮氏楚進行一次「 半套」性交易、二次「全套」性交易,使男客許宏池在店內 與范玉化進行一次「半套」性交易。⑵、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在「弘運養身館」內,以每月33元之低微薪資,謀畫 性迫使A1忖度以此清償鉅額人蛇費用遙遙無期,而漸次屈從 由監護工轉從事按摩工作,再步步淪以每次外加500 元之代 價為不詳男客進行「半套」猥褻服務,其自95年11月份至96 年2 月份止均每月僅應領33元薪資,而店方給付100 元,其 自96年3 月間起,屈從於店方上開之人淫威,而以上開方式 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A1得以獨得為男客從事性服務 之外加500 元。上開二店之人員即以此廣徠喜好此道之男客 風聞前往從事色情按摩牟利。
五、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在「 369 養生館」內從事上開非法按摩及性交易,然有時若遇男 客看上店內之外籍女子,欲娶該外籍女子,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為彌補該外籍女子不能繼續在店內作為渠等牟利之 工具及彌補渠等為非法引進該外籍女子所先行墊付之費用, 輒視「369 養生館」之外籍女子為質押物品,即哄抬人蛇費 用成本與客人議價為外籍女子贖身,而於94年11月間,在「 369 養生館」內,收取願娶裴氏姮為妻之林子壽60萬元,因 而出賣之,並推由無夫妻之實之陳廣龍出面與裴氏姮簽署離 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林子壽始得使 裴氏姮脫離林美珠余華國之上開約制,而與裴氏姮成婚。六、
㈠、陳松貴、其妻阮氏山(越南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與姜順燕三人為非法引 進越南女子在陳松貴所開之「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 渠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阮氏山赴越南挑 選女子,阮氏山於95年1 、2 月間在越南海防市向其之鄰居 A2騙稱若阮氏山願來台在卡拉OK店上班,每月可得30000 元 之薪資,嗣並將仲介來台費用降為美金2500元,A2遂同意以 假結婚方式來台,並於附表一㈣所示時間向我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登載虛偽結婚 事由於其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復持以向警察機關申



請許可居留而行使之,而使警察機關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 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及我國對於跨國人口販運扼阻之努 力。
㈡、A2於附表一㈣所示時間入台後,其之護照即為陳松貴、阮氏 山扣留(阮氏山涉犯強制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之),其旋為陳松貴接入「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 ,其並被陳松貴扣留其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然工作滿二月 後之95年9 月間之某日,陳松貴仍拒不給付任何薪資,而以 此扣證、扣薪之方式非法剝奪A2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未據起 訴),A2詢問阮氏山陳松貴即向A2誑稱A2來台欠其美金 6000元,又稱A2須以為客人按摩按月抵償700 美元,A2認遭 陳松貴阮氏山欺騙及剝削,遂與渠等爭吵,陳松貴除連打 A2數記耳光(未有受傷之證據)據以施加暴力外,並出言辱 罵「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台灣我是你的老闆,你要聽我 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等語。A2對其遭 以扣薪、扣證及言詞辱罵,甚感忿怒,亦畏懼陳松貴之暴力 對待,即於該某日晚間自「健康之履館」逃離,其為維生, 不得已在台中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嗣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5分在台中市○○○○街10號之「怡東賓館」501 號房內 被警方查獲與男客顏晟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方帶回警局, 後A2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3 日,經台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於95年11月21日執行拘留完畢,警方以電話聯 繫姜順燕到場,姜順燕接獲警方電話後即與陳松貴聯絡,其 二人共同乘一自小客車至警局,姜順燕到警局後向A2 偽 稱 已經向陳松貴拿到A2之護照和外僑居留證,並要A2至警局外 面會合,A2出警局上姜順燕所乘上開自小客車,詎料陳松貴 躲在車上,即與姜順燕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強 暴之方式剝奪A2行動自由(陳松貴姜順燕所涉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強將A2載 回「健康之履館」。陳松貴回「健康之履館」後,即先電話 與在台南之林美珠聯絡,請林美珠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 求A2立刻收拾行李,於95年11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偕同 姜順燕及另一不詳之男性友人駕車載A2至台南,渠等於上午 8 時許到達林美珠臺南市○區○○路1 段272 巷15號之住處 ,林美珠事先電請買方即雲林麥寮地區之人口販子及色情業 者顏由年到場,其亦請友人陳文智(綽號「大罐仔」)到場 ,由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擔任買方角色,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與賣方陳松貴對於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 價,後於下午4 、5 時許,上開之人共同轉赴「遶指柔養生 館」續行對於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價,最後談成將A2以40萬



元(其中4 萬元因陳松貴積欠林美珠債務,而由林美珠自賣 價中扣除之)之代價由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共同買受, 其中顏由年出20萬元,林美珠陳文智則共同出資20萬元, 渠等並當場言明A2由顏由年帶回雲林地區從事賣淫工作,林 美珠又向A2展示其有警察撐腰,等一會有一位警察到場寫轉 賣合約書,A2畏懼若返回至陳松貴處,會被陳松貴毒打,且 其行動自由持續為陳松貴控制中,其之證件亦為陳松貴扣留 ,無法表達反對意見,林美珠即電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副所長顏忠信(其幫助買賣人口之部分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到場,由林美珠將轉賣A2之內容 口述予顏忠信,而由顏忠信本於幫助買賣人口之犯意,寫成 轉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並載明若A2自顏由年處逃跑,姜順燕 須賠付36萬元,再由在場之A2及已達成買賣人口合意而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 在該轉賣合約書上共同簽名、蓋指印。顏由年旋即將A2帶回 ,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 犯意,將A2載往雲林縣麥寮鄉附近四處應召與不詳男客從事 性交之性交易,三日內即接客七位。第四日,顏由年因嫌A2 買入價格過高,遂將A2退予林美珠處理,林美珠再將A2轉介 至徐榮槥開設之「上允舒壓館」工作。
七、陳俊銘係臺南市警察局志工,其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 埕派出所所長蔡慶源、副所長顏忠信、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洪再來、該分局偵查隊隊長鄭保仁均相互熟識,渠等官警並 常至林美珠非法營業之「遶指柔養生館」飲酒作樂,林美珠 亦曾應渠等要求帶同「遶指柔養生館」之非法入境之外籍女 子至台南市不詳址「風情萬種卡拉OK」與陳俊銘顏忠信共 同飲酒作樂;再陳俊銘與色情應召業者亦相熟識。陳俊銘透 過洪再來向林美珠之推薦而於96年2 月間在「遶指柔養生館 」擔任總經理一職,其之任務為以其上開與官警間之人脈, 廣為招徠客人上門消費,並兼顧店,然其於擔任該職期間仍 與色情應召業者有所連繫,而居間媒介色情應召業旗下之小 姐予男客,從事性交易。緣其之友人林正芳(其所涉意圖營 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欲 找尋女子媒介全套之性交易予其之男客,而於96年3 月21日 之前數日,與陳俊銘連繫,要求陳俊銘代為媒介並找尋全套 性交易之女子,陳俊銘乃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色情業者聯絡,並向林正芳回報一個應召女 子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3500元,並稱會叫其之友人載該應召 女子去應召地點,然林正芳嫌太貴而暫未決定是否請該應召 女子前往應召;直至96年3 月23日下午5 時27分許,林正芳



又電話與陳俊銘聯繫,表示已決定該日晚間要帶四位男客至 「遶指柔養生館」從事全套性交易,請陳俊銘代為安排應召 女子,陳俊銘林正芳自行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色情業者聯絡,並告知該人之綽號叫「麥可」,並請林正 芳告知「麥可」是其請林正芳與「麥可」聯絡,陳俊銘因而 與林正芳、「麥可」本於犯意聯絡而有上開媒介色情之行為 ,陳俊銘並因而至少可獲得廣徠男客至「遶指柔養生館」消 費之利益及與「麥可」依不詳比例拆帳之利益。八、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實施監聽及至桃園機場、上開各按摩店、阮映鑾入 境後隨同人頭老公至台中縣龍井鄉辦理外僑居留之各個地點 實施跟監,認時機成熟,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桃園縣憲兵隊及臺 南縣憲兵隊於96年4 月3 日同步搜索林美珠台南戶籍址、 369 美養生館、弘運養身館、遶指柔養生館、上允舒壓館、 金石公司、永晉公司、駱政良戶籍址、陳俊銘之臺南居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等處,並分別在上開 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上允舒壓館查獲如附表所示外籍 女子,該等外籍女子始得恢復行動自由,檢、調、警人員並 分別在如附表八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編號119 至130 除外)。調查人員嗣又於96年4 月26日至豐原店搜索 ,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19 至130 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林美珠對於以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引進附表一㈠ 、㈡、㈢(編號1 除外)、㈤之外籍女子因而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 稱:⑴、陳氏梅是真的與其二伯吳啟遠結婚,非假結婚,另 附表一㈥之外籍女子之引進與伊無關。⑵、伊所引進的越南 、印尼女子都有向伊借錢,外籍女子有底薪2 萬元,因為她 們借的錢不一樣,每個月有扣薪扣一萬元的、一萬五千元的 ,桃園店是余華國管理外籍女子,外籍女子都住在店裡面的 五樓,內壢店是陳廣龍在管理外籍女子,外籍女子住在店裡 面的七樓,台南店是伊親自管理,外籍女子住在店裡面的四 樓,但是外籍女子行動都很自由,她們要返回外國的家也可 以;台南店的外籍女子護照和居留證是伊保管的,內壢店的 外籍女子護照和居留證,本來放在店的二樓,後來放在一樓 後面蒸汽藥浴的地方,隨便包起來丟在洗水槽下面,是伊保 管的,桃園店外籍女子的護照和居留證是余華國保管的;伊



沒有叫外籍女子賣淫。⑶、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桃園店女子裴 氏姮與陳廣龍離婚,並由林子壽繳交60萬元之事實,然該60 萬元不是質押或買賣人口之對價,而係補償伊將裴氏姮自越 南辦來台灣之費用。⑷、A2本來是陳松貴的小姐,陳松貴把 A2帶來伊之台南店,A2向伊說「阿姨,你救我,因為陳松貴 兩個月沒有給我錢,還強暴我」,所以A2有偷跑,有被警察 抓到,陳松貴把A2領來出之後,就把A2帶到伊那邊,因為伊 的店都是做清的,伊不要做S的,伊就介紹綽號小胖的顏由 年來買A2,後來在談判的過程中,先去伊金華路一段的戶籍 地址談判,在談判時有伊與陳松貴、小胖、A2在場,談完以 後就帶去伊台南店的四樓,有A2的老公姜順燕綽號大罐子之 陳文智一小時後也到場,但是大罐子只有在旁邊聽,大罐子 是做見證人,另外因為陳松貴欠伊24萬元,大罐子要證明 松貴把A2賣給小胖後,陳松貴還是要把14萬元慢慢還給伊, 小胖買A2的錢不夠,先向伊借10萬元,小胖說過兩天要還給 伊,後來伊打電話叫蔡永隆過來,陳松貴就唸一唸給蔡永隆 寫契約書,蔡永隆對本事都不知情,小胖帶A2回去兩、三天 又不要A2,又帶回台南店找伊,A2向伊說「阿姨,你幫我, 幫我找一個比較好的老闆」,所以我就把A2給徐榮槥,我和 徐榮槥十幾年的好朋友,徐榮槥說一個月要給伊兩萬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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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