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裕祥運輸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號九樓 之一,以下簡稱裕祥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 用酒類後,人體之反應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將相形減低,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 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吃午餐時飲用含酒精之飲料「維士比」,並繼續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一面駕駛車號GQ─○九七號二十一公噸之營業大貨車,一面飲用該「維 士比」飲料,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已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下 午四時十五分許,丙○○繼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途經六合橋之雙向四車道彎道 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大型車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過當地四十公里速限以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並行駛 於內側車道;適有由王鴻昌所駕駛之車號六G─九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 載周淑華、林培弘、黃麗芬等人),沿同一路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因路彎 未減速慢行,致跨越雙黃線入侵對向車道,而丙○○遠遠看見卻未能即時反應並 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王鴻昌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迎面撞擊丙○○所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造成王鴻昌創傷性血氣胸、周淑華及林培弘皆顱內 出血,經送醫於當日或隔日均告不治死亡,黃麗芬傷重送醫,延至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培宏之父即黃麗芬之夫乙○○、王鴻昌及周淑華之女甲○○及王美 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駕車及因駕駛大貨車 行駛內側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鴻昌、周淑華、林培弘、黃麗芬死亡之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自前方路口紅綠燈右轉,所以大 貨車才進入內側車道,而且車速不快,伊遠遠看見對方自用小客車車速很快,超 車跨越雙黃線,伊閃避不及才被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鴻昌因創傷性血氣胸、周淑華及林培弘因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被害人黃麗芬傷重送醫,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黃麗芬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害人 王鴻昌、周淑華、林培弘及黃麗芬之死亡結果,皆係由於本案車禍所致,業經被 告自白,亦核與證人李聰山證述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 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現場道路為雙向四車道之彎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現場 所遺留煞車痕為右長十三點二公尺、左長十一點九公尺,換算被告於肇事時車速 約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已超過當地四十公里限速,且被告未按規定行駛外側 車道,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 九一○三八九號鑑定書一份、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三號相 驗卷宗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按, 被告辯稱車速不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 達零點五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專業諮詢意見,飲酒者於呼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之際,即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毫克者,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中毒症狀,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 參,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之狀態下駕車,可 確信有反應較慢之中毒症狀,其駕駛控制能力已較正常狀態降低。 ㈣依肇事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基宜 鑑字第九一○○○三號鑑定書所載天候路況狀況可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被告竟疏於注意,而為上開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縱被害人王鴻昌有駕駛車號六G─九四二三號小客車因行經彎 道未減速慢行致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經證人李聰山在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然被告駕駛大型砂石車違規在彎道上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已製造法規範 所不容許之危險,致危及其他駕駛人之最低安全保護,對於本件重大行車事故所 產生之損害,顯係其過失駕駛行為所昇高之風險之實現,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四名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裕祥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有過失,肇事 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八 毫克而注意力渙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大貨車,另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一 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四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案發後並未離去現場,且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伊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及飲用酒精類飲料之事實而接受偵訊,業經被告 供稱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三份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加重減輕事由併具者,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提高警覺,稍有不慎對於用路 人之生命威脅甚重,被告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非但行車已有違規,更且飲 用含酒精之飲料後仍繼續駕駛,其危害非輕,自不宜輕處,然本件重大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超速駕車並跨越分向雙黃線為主動肇因,是被害人方亦與有重大 之過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事宜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稽 延不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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