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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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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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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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銳塑膠股份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97年4月6日 │14,813元 │EI0000000 │ │
│ │限公司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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