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有70,092元之裁判費未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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