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F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 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六G─九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九十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一百公里而達一一三公里,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當日雖有駕車 經過國道三號北向九十公里處,惟受處分人係行駛內側車道並無超速情事,因舉 發照片僅攝及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前半身,實際上超速者應為外側而行駛之其他 車輛、或為行駛內側車道在受處分人前面之車輛所致,雷達測速照相儀應係測得 當時其他超速之車輛,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 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 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 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 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 。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 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 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 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 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 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 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 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到庭結 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 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 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該處限速 為一百公里,固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隊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可佐;且據上開通知單所附之超速採證照片上,受處分人駕駛車 輛行經該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其超速一一三公里,照片上並有受處 分人駕駛之六G─九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身,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有關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之相關資料結果,「當日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移動式),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該儀器 之誤差為一00公里/小時正負二公里/小時,一00公里/小時以上正負二 %,又因雷達感應速度及擺設角度關係,致採證相片呈現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 前半部,惟不影響採證結果之正確性,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只拍攝一張採證相 片,並可轉換拍攝行車方向(來車與去車)測速,測照來車方向,去車方向車 輛無法測得,受處分人係北向來車,雷達波無法測到對向(南向)車道之去車 」等情,有該附出具之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七二號函暨函附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照相式、有效期限九十一年 十月;編號○○一一五六號)及使用手冊一份附卷可稽,堪信測得數值應屬正 確無誤,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一節 並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 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