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9號
SCDV,97,訴,579,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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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 )87年9月10日及88年6月14日向原告之妻借款,並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64,000元,到期日87年11 月17日、89年1月17日本票二紙予原告,其中票面金額 600,000元、到期日87年11月17日之本票並經被告乙○○○ ○○○背書轉讓。惟被告丙○○陸續清償款項至90年底共計 繳納200,000元,尚有664,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判命:被告丙○○、呂雅渟應連帶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 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其中票面金 額264,000元、到期日89年1月17日之本票係被告丙○○積 欠原告之妻林菊娥會錢所簽發,被告丙○○業已償還部分 ,僅剩餘45,000元未為支付,而另筆600,000元、到期日 87年11月17日、經被告呂雅渟背書之本票,係於82年9月 10日由訴外人劉秀珠出面,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菊娥借 款6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1,800元,並由訴外人劉秀珠 及被告丙○○共同支付系爭借款。詎至87年底,訴外人劉 秀珠因倒債而跑路、行蹤不明後,經原告一再催討之下, 被告丙○○與原告方面協調,約定以210,000元為清償數 額,而被告丙○○該筆款項早已清償完畢,惟原告方面均 遲未開立清償證明,如今突然以此要求被告給付票款,顯 無理由,況系爭二紙本票,早已超過3年時效而無效,被 告丙○○無須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呂雅渟沒有向原告或其妻 借錢,僅為系爭一紙票據之背書人,且該背書已因超過一



年時效,原告應不得向背書人請求,被告呂雅渟就該票據 並無法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訴外人劉秀珠所簽發,由被 告呂雅渟背書,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87年11月17 日及被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264,000元,到期日89 年1月17日之本票二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擔票據責任一節,則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 於,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 17日及89年1月17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97 年8月1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票款,而 原告無法證明其在此之前曾執票向被告丙○○行使票據權 利,則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距系爭二紙 本票到期日87 年11月17日及89年1月17日,已逾3年,是 被告丙○○以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 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又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 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 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 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呂雅渟於被告丙○○、訴外人劉秀珠所簽 發,免作拒絕證書、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為87年 11月17日之本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惟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對被告呂雅渟之追索權,應自到期日起算1 年 即88年11月17日內為之,原告遲至97年8 月14日始具狀起 訴請求,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呂雅渟以原告之 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呂雅渟 連帶應給付4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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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