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丙○○
戶)
被上訴人 上眾輪胎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獨資商號 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 責任,觀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記載既係昶輝車輪胎店 丙○○,上訴人對於退票之二紙支票,自應負以上訴人個人 擔保承兌昶輝車輪胎店對外所為之票據責任,且縱如上訴人 所言,該獨資商號業已變更負責人,然自95年2月起至96年6 月間逾年餘之久,上訴人即已異動登記更換負責人,卻未思 前往銀行辦理註銷支票帳戶,誠屬上訴人過失無疑。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足資佐證。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於正 當交易情狀下取得支票,是以本件上訴人欲以其與訴外人石 朝榮間私取其印鑑開立支票之發票行為對抗被上訴人,與法 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其請求,顯屬無理。三、綜上,爰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 營之事業。」「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 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 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 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9、10、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為依法成立之獨 資經營事業,負責人為訴外人石朝榮,該獨資商號本為上訴 人於95年2月間轉讓經營權予訴外人石朝榮,並依商業登記 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新竹市 政府公告在案。職是之故,95年2月起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 其負責人即為石朝榮,其經營商業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概 與上訴人無關,至明。
二、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 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登記 之商號,其癈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例可參。據此, 依商業登記法所登記之事項,在法律上有絕對之效力,一經 登記,即受該法之保障。觀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支票,係於96年6月由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所開立, 支票為公司票,並由該輪胎店負責人石朝榮持之向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此均係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現任負責人所為,依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強調依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觀 點,自與前任負責人即上訴人丙○○無涉,被上訴人自應向 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石朝榮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訴人為求償對象,顯有錯誤。
三、末按,「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所用之印鑑,得由商業 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 第27條定有明文。(商業登記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是 獨資經營之事業於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 ,其印鑑亦應隨同變更為新負責人之印鑑,嗣後該獨資經營 之事業所開立之公司支票,自不可能再使用原負責人之印鑑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於96年6月開立, 其發票人應為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及其負責人石朝榮,現系 爭支票既為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所開立,負責人卻名實不符 ,顯見訴外人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石朝榮於開立支票之時, 即有違法之故,其自應付法律上之責任,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為此,爰請求:㈠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 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昶輝車輪胎店丙○○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二紙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並為真正。三、上訴人原為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95年2月間已變更負責人 為其姐夫即訴外人石朝榮名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是否他人盜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茲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 ,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 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 該印文乃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蓋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其 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蓋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僅據其空言抗辯,即認定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蓋。 且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會妥善保管,使他人 不得任意拿取,況上訴人與訴外人石朝榮間有親屬關係,又 係昶輝車輪胎店之前後任負責人,而系爭支票帳戶乃上訴人 用於昶輝車輪胎店之業務往來之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亦有疑義,蓋上訴 人於將昶輝車輪胎店頂讓予訴外人石朝榮時,應已就用於昶 輝車輪胎店業務往來之系爭支票帳戶事宜有所約定,否則上 訴人應不致未將系爭印章攜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自應 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雖係被上訴人基於與 昶輝車輪胎店之業務往來而自訴外人石朝榮處取得者,上訴 人並辯稱其已於95年1月間,將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變更為 訴外人石朝榮名義,是昶輝車輪胎店自95年1月間以後之事 務,即與其無關等語;惟查,獨資商號既係由出資人個人出 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且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既係「昶輝車輪胎店丙○○」,即係以上訴人個人 負擔昶輝車輪胎店對外所為之票據責任,此不因上訴人有無 繼續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而異其個人對外須負擔之票據責 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已辦理營利事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 記手續,其個人即不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於法即有未洽; 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為何在所不問,被上訴人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 ,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亦無礙上訴人應負之票據 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惡意或不當 取得系爭支票情事,尚難僅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石朝榮持之 向被上訴人交易,即遽論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之人。況上訴人將上開商號頂讓予訴外人石朝榮所有時 ,既可前往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銀行辦理註銷支票帳戶 手續,惟其卻未為之,而仍保留系爭支票帳戶,並置該發票 人印章於訴外人石朝榮所可取得處,則衡情上訴人與訴外人 石朝榮間於頂讓時不無就支票帳戶之使用有所約定之可能。 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其不須負擔系爭支票之責任,即屬無據。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3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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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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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華僑銀│96年6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12,80│ 210 │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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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華僑銀│96年7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07,50│ 234 │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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