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同意使用建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9號
CYDV,91,重訴,19,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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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己○○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寅○○
         卯○○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使用建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丙○○己○○戊○○甲○○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以下簡稱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 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 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 一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系爭地 段第五三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校舍使用。(二)、被告乙○○寅○○卯○○應同意原告就坐落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九地號土 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四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築校舍使用。
(三)、被告子○○、癸○○、壬○○、辛○○、丑○○應同意原告就坐落系爭地段 第四五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校舍使用。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四十五年創校時,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被告丁○○、邱滿(即 被告丙○○己○○戊○○甲○○之父)購買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地號 土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 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 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 三○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向邱 火炎(即被告乙○○寅○○卯○○之祖父)購買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九地 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四平方



公尺,向陳葉菊(即被告陳盈朝、辛○○、丑○○之祖母,被告癸○○、陳 侑宜之曾祖母)購買系爭地段第四五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交 付原告供作建築校舍使用。
(二)、邱火炎將土地出售並交付原告作為建校用地,因其中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一地 號土地尚屬放領地,依規定必須於繳清放領地價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其因此 出具同意書內載:「...同意自民國四十六年第一期起放棄承領權... 」。嗣邱火炎亡故後,被告乙○○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尚將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擬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增值稅負擔問題因而 擱置,蓋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移轉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迨可辦理登記時, 法律修正為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出賣人遂以買賣當 時毋須繳納為由,而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
(三)、依原告設校時,時任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民政課長且參與校地承購事宜之毛羽 ,於任職中所具簽呈:「查本所購贈中埔中學土地九筆...應由本所移轉 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前因其中部分土地放領期限未屆無法辦理移轉現已 屆滿擬予辦理...」。足見系爭土地出賣人確有將土地權狀交由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擬辦理移轉登記,且苟未有買賣事實,則其等為何願交付權狀供辦 理移轉登記?
(四)、毛羽退休後轉任代書工作,並承辦本案有關登記,其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致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書內載:「本案屬於本人業務範圍部分即陳葉菊、邱 火炎、邱滿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早經辦畢,至於產權移轉部分,出賣人 不合作而無法辦理...1陳海樹(繼承陳葉菊)、蕭金龍(繼承邱火炎) 部分原係放領地,在放領(十年)期限未屆滿前依法不得辦理移轉,後放領 期限屆滿,原承領人死亡辦理繼承後,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登記,地目 變更後,又遇上稅制改革原課征契稅應由承買人負擔,六十七年起改征增值 稅應由出賣人負擔。...出賣人應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而本則不必負擔, 但據鄙人所知陳海樹蕭金龍等均無不認帳之意思,只要稅負問題妥善解決 ,移轉登記並無問題。足證確有買賣系爭土地,祇因法令限制而不能登記, 迨可登記時,復因稅制致出賣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未辦妥移轉登記。(五)、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鄉民代表會第九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決案記載:「中埔中 學設校之初,由本所提供中埔段四八號九筆土地面積二.二五三七公頃為基 地,因其中部分放領地,在地價未繳清前禁止移轉,故遲至今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益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苟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買受系爭九筆 土地,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豈會有此提議?且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又為何會無 端受理此提案並作成決議?再所有權狀又為何會交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保管 迄今?
(六)、綜上,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九筆土地出賣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供原告建校使用,原告係嘉義縣政府所屬機關,因校舍不敷使用而有興建校 舍之必要,但必須取得同意建築,方能層報嘉義縣縣政府申請建築校舍,然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使用,爰依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 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乃被告丁○○與被告丙○○己○○戊○○甲○○等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即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號、第五三之四號及第五三之十號等三筆 土地),自四十六年起,因當時土地政策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作業疏失,誤 認系爭土地已於四十二年全部完成徵收,並放領於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邱火炎 (土地當時登記為邱滿及被告丁○○兩人共有,而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為共有之耕地,非由一人單 獨所有,即列為首先被徵收以供放領於佃農之對象,俾免租約之法律關係因 有多數出租人而徒生糾紛),嗣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乃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 為建校用地,而遭原告占用至今。
(二)、又被告及其共有人,亦因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誤以為出 租於邱火炎之土地已全部被徵收而放領於邱火炎,故雖知系爭土地自四十六 年起即一直由原告使用之事實,然卻誤認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佃農另行合 法價購後才提供原告使用,被告乃未即時向原告主張權利,嗣被告及其他共 有人發現該情遂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陳情,迨六十五年間乃有毛羽代書 ,主動找被告丙○○等人,表示可替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順便辦理地 目等則變更,並要被告丁○○及其他共有人蓋章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 因與毛羽同為中埔人,彼此熟識,且毛羽當時又在中埔地區從事代書業務, 不疑有他,乃將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辦理繼承登記及 地目等則變更,豈知辦畢後毛羽又要求被告申領印鑑證明以供其辦理過戶, 被告及共有人不同意,至此始發現毛羽係受託於鄉公所,欲將政府發還被告 之土地,當作已有買賣之事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深知系 爭土地既已供為原告學校用地,若收回土地,會影響地方上學子教育工作之 進行,然被告初並未堅持取回土地,僅要求地方政府必須補償土地共有人等 之地價損失,故被告乃多次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惟 嘉義縣政府最初覆文答以因經費短絀等事由,暫無法處理,後來經不斷陳情 ,嘉義縣政府卻又答覆系爭土地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在四十五年間購買後交 由中埔國中前身縣立嘉義中學中埔分部使用,並非無償占用,爾後嘉義縣政 府非但對被告之陳情不予理會,甚將問題推給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尤有甚者 ,嘉義縣政府甚至以函文函令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自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
(三)、又縱認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買 賣行為係成立於四十五年間,然原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實非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丙、被告丙○○己○○戊○○甲○○方面:被告丙○○己○○戊○○及甲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縱認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邱滿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 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買賣行為係成立於四十五年間,然原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實非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丁、被告乙○○寅○○卯○○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添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事實負舉証責任。(二)、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校舍,蓋就原告所擁有之 買賣債權而言,除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係屬被告之 給付義務外,被告並無其他義務,原告依買賣關係實無權利要求被告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校舍,再縱認被告同意原告建造校舍,係屬出賣人之附隨 義務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 告履行,則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同意其建造校舍之附隨義務當亦同時罹於 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添
戊、被告子○○、丑○○、癸○○、壬○○及辛○○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訟標的應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校 舍使用,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已建構校舍,準此,本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且原告於訴狀事實理由欄中陳稱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校舍,被告 拒不協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究為如何之校舍建築?被告又如何拒絕? 在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二)、又毛羽之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徒憑毛羽之證詞即遽認為被告 之祖母陳葉菊有出賣土地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三)、縱認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被告之祖母陳葉菊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惟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買賣行為係成立於四十五年間,然原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非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拆屋交地卷證、八十年度訴字第 六○九號返還不當得利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 拆屋交地卷證、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拆屋交地卷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六號返還不當得利卷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拆屋交地卷證、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拆屋交地卷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海樹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子○○、丑○○、辛○○、癸○○、壬○○(癸○○、壬○○係代位繼承被 告陳海樹之次子陳正欽)等五人,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海樹之他 造當事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表明由被告陳海樹之繼承人子○○、 丑○○、辛○○、癸○○、壬○○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丙○○己○○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陳來枝前於四十三年六月八日向被告丁○○、邱滿(即被告丙○○、己 ○○、戊○○甲○○之父)購買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號、第五三之四號、第五 三之六號、第五三之七號、第五三之一○號及第五三之一三號等六筆土地,嗣陳 來枝再於四十五年間將該六筆土地轉賣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又嘉義縣中埔鄉公 所另於四十五年間向邱火炎(即被告乙○○寅○○卯○○之祖父)購買系爭 地段第五三之九號、第五三之一號土地,嗣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向陳葉菊( 即被告子○○、丑○○、辛○○之祖母,癸○○、壬○○之曾祖母)購買系爭地 段第四五之七號土地,未久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將所購得之前開土地交由原告供作 建築校舍使用,茲因原告校舍不敷使用而有興建校舍之必要,然必須取得同意建 築,始能層報嘉義縣縣政府申請建築校舍,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使用,爰依民法 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等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縱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亦因買賣行為係成立於四十五年間,然原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實非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原告現既已占有使用系爭九筆土地,則伊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情詞資為辯解。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 張,被告丁○○及被告丙○○己○○戊○○甲○○之被繼承人邱滿係於四 十三年六月八日出賣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二號、第五三之四號、第五三之六號、第 五三之七號、第五三之一○號及第五三之一三號等六筆土地予陳來枝,嗣陳來枝 再於四十五年間將該六筆土地轉賣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則 另於四十五年間向邱火炎購買系爭地段第五三之九號、第五三之一號土地,嗣於 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向陳葉菊購買系爭地段第四五之七號土地,未久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將所購得之前開九筆土地交由原告供作建築校舍使用,足見,縱認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同意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惟請求被告同意在系爭九筆土 地上建築校舍,於性質上係屬於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核其權利性質為請求權, 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係分別成立於四十三年及四十五年間,堪 信,原告自該時起應即得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 校舍,惟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 可稽,徵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應難謂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且本件全體被



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援依民法買賣債之關係所派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同意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應難謂為有理由。五、又基於債之關係首先產生債權,而後產生請求權,債權為債之實體上之權利,而 請求權則是為債權之實現所派生出來關於債權之行使或保護之權利,亦即債權之 本質內容係債權之人給付受領權,而請求權僅為給付受領權之附隨權能而已,查 縱認原告基於買賣債權之實現得延伸出關於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 及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之請求權,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九筆土地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所提書狀中自承在卷,準此,同係基於買賣債權所延伸出來之請求權,如認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請求被告同意在 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豈不有理論矛盾不一 之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全體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 意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建築校舍,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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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