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銘益原名蔡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參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一0七計算的利息。另外,從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九 年二月九日,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攤還,第一期至六十期,只付利息,第 六十一期起,平均清償本金,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九,並按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若被告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從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附卷 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 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 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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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