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 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 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 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債權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而 聲請人對第三人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為其唯一收入,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㈡、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 使,債務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義務。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曾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核發,有 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540號支付命令可證,惟本院僅同意核 發支付命令,難認此程序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之受償,且有 礙於嗣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 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行使債權之必要 ,而債務人是否請一方面聲請更生,一方面又再向部分債權 人清償,亦為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是否准許時法院考量之條
件,自無從由債務人聲請法院禁止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之必 要,從而債務人聲請前述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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