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71號
CYDV,91,訴,671,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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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亞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興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福興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興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福興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係以塑膠製造加工各項零配 件買賣為業,被告公司為原告亞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 之產品經銷商。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起,反常多購買產品, 即九十年十二月份訂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 年一月份訂購二十二萬四千四十三元、二月份訂購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三 元、三月份訂購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總計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 五元。被告公司為支付前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暴 露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前盡量訂購貨品不願支付,被告公司有惡 意詐欺之嫌,而被告乙○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自應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
(二)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委託原告公司製造塑膠產品之模具寄存放在原告公司處 ,此點原告公司先前曾催告被告公司取回,但其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對於 該模具均會編號,且模具屬於生產器具,會有折舊,根據會計師所提供之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表會算之後,被告公司存留於原告公司處之模具殘值 只剩六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公司若主張折抵亦是此數額。另被告公司抗辯 庫存貨要退還,因該貨品均是數年前之貨品,若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況 且,先前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公司退貨,但被告公司則認為該貨品既經被 告公司簽收,則屬於被告公司而不願退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五份、刑事告訴狀



影本一份、貨款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模具數量及殘值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出貨單影本十三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 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無意見,但雙方買賣交易已經十一年多,有些 不良品及之前委託原告開模具之費用都是我支出,目前存放於原告公司處之模 具,其現存價值仍有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而且模具不會有折舊之問題。 另外被告公司仍有庫存貨,當初原告公司說訂製貨品數量多成本會降低,希望 我慢慢銷售,現在卻不願讓我退貨。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份、模具清單影本二份、庫存貨品清單影本一份等為 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七款及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揭主張,係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 張請求之數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產品經銷商,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反 常多購買產品,總計訂購貨品約有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而被告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公司有惡意詐欺之嫌,而被告乙○身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 款,另被告公司存留於原告公司之模具殘值只剩六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公司若主 張折抵亦是此數額,至於被告公司抗辯庫存貨要退還,因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 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無意見,但存放於原告公司處之模具,其價 值應有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五份、貨款 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模具數量及殘值表一份、出貨單影本十三份、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且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亦無異 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公司以模具之現存價 值尚有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為主張抵銷,然查,模具係屬生財器具,依據行 政院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所載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三一九一號、細目:模具」之耐用年限表為二年,是被告公司主張其委託 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模具不會折舊,仍有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價值,顯不可 採,而據原告公司提出之模具殘值表,其係根據商業會計法所計算出模具殘值僅 有六萬四千九萬元,故此金額被告公司可主張抵銷之,從而,原告公司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貨款原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扣除抵銷模具費用六萬四千九 百元後,應為一百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
四、又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有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公司受有貨款之損害 ,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 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兩造間買賣交易已數年,交易亦正常,而被告乙○個人 是否於雙方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惡意,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之 證據以實其說,且買賣本身亦存有風險,蓋不能僅因被告公司嗣後經濟週轉不靈 致債務不履行,而遽認被告乙○有惡意詐欺之嫌,是被告乙○既無惡意詐欺之嫌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一百十一萬一千 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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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