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 件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惟兩造就此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揆 之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已故訴外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 ○○年○○月○○日生,戶籍地址:新竹縣湖口鄉○○村○○鄰○○ ○街73號5樓)皆屬舊識,且交情尚佳,乙○○於94年6、7 月間,以擬投資購買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八斗坑 內小段34、35、35之2地號等土地為由,向原告商借2,000,0 00元,乙○○並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管在章之印鑑證明及 權狀影本為證,因原告與乙○○之丈夫朱德勳為相識數十年 之好友,而原告之妻王明鳳與乙○○亦為熟識,原告乃同意 借款,並要求乙○○須另覓保證人以保證其債務之履行,經 原告陸續交付2,000,000元借款後,乙○○乃於94年8月2日 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並交付其等所親簽之借據及本票,惟 原告事後得知乙○○向原告借取系爭款項時,已債台高築, 且因不堪地下錢莊逼債,曾於94年8月中旬在新竹縣新豐鄉 春城汽車旅館企圖自殺,當日幸經兩造及乙○○之夫朱德勳
即時趕到,始及時挽回其性命,豈料,其後乙○○仍不堪逼 債壓力,竟於94年9月21日偕同其夫朱德勳及女兒朱憶瑄至 高雄縣大寮鄉吉普森汽車旅館燒碳自殺身亡,當時乙○○手 機最後通話對象即係被告,新竹市調查站為瞭解乙○○生前 負債及如何逼債之情由,除傳訊被告外,亦曾至乙○○之住 宅搜索,尋獲之文件中,即有乙○○於94年8月8日寫給原告 之書信,內載「我欠你的錢,我已經交待我老公200萬會還 給你,並會多還100萬給你,謝謝你幫忙處理接下來的事情 …」等語,足明乙○○確實有積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之 事實。
(二)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同條第2款並 規定「保證契約成立,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 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乙○○因負債過多而自殺之 緣由,已如上述,顯見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其自殺 身亡,自已影響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難度,而此當高於 僅因住所、營業所遷移所發生之影響,舉輕以明重,被告自 無先訴抗辯權可得主張,彰彰甚明。詎屢經催告被告清償前 開保證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95年7月27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仍未予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乙○○向其借款2,000,000元,固據其 提出借據、書信及信函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借據上僅 記載:「本人乙○○向丁○○先生借款,借款金額為200萬 元整」等借款意旨,卻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字語, 自難認其所提之前開借據,已足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 乙○○之事實;又原告所提之書信乙紙,亦僅記載:「我欠 你的錢,已交付我老公,200萬會還給你」等語,姑不論該 書信是否確係出於乙○○生前所親筆撰寫,已滋疑問,且參 酌乙○○生前因多重負債,導致萌生輕生念頭,則以其當時 負債之複雜程度,是否與原告間除上述借據所載之2,000,00 0元借款外,並未有他筆借款,甚至多筆借款,尤非無疑, 是縱該書信為乙○○於生前所親筆撰寫,亦無從徒憑該書信 記載「200萬元」一端,即據以認定係指系爭借款;再者, 原告所另提之信函乙紙,其上雖記載「阿謙0000000000-00
0萬元,中間還卡著一個保人,幫助他」等語,姑不論其所 記載之金額(210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200萬元 )之數額並不相同,且該欠款究係乙○○何時所借,亦未臻 明瞭,自殊難僅憑該信函之記載,即逕認該記載內容係本件 借款所為,更遑論用以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乙○○ 之事實,況觀諸該份信函末端亦載稱「以上的人全都是壞人 ,把他們統統抓起來,別讓他們害人了」等語,則倘前開所 載2,100,000元債務係主債務人乙○○向原告所正常借貸之 款項,債務人乙○○何以於信函末再附加上述內容,益見原 告所提前開信函之內容亦存有疑義,則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均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尚應就確有交付系爭 2,000,000元借款予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又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惟查, 乙○○雖因負債自殺身亡,惟其自殺緣由尚待檢察官查明處 理,而原告既未就該乙○○所遺留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之聲 請,尚難認其已盡證明主債務人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 旨,且該主債務人乙○○業已死亡,此核與民法第746條第2 款規定所指情形無涉,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46條第2、5款規 定,主張被告業已喪失先訴抗辯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持有由已故訴外人乙○○及被告所共同親簽,由乙○○ 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借據乙紙,並持有由乙○○ 所簽發,交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94年8月2日,金額為2,00 0,000元之本票乙紙之事實,有借據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615號支付命令卷第5、6頁)。(二)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且因不堪地下錢莊 逼債,乃於94年9月21日偕同其夫朱德勳及女兒朱憶瑄至高 雄縣大寮鄉吉普森汽車旅館燒碳自殺身亡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4年度偵字第22711號偵查卷閱明綦詳。(三)乙○○於9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 ,94年間除有一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之奬金 收入10,18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或財產資料之事實,有 乙○○93至9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乙○ ○已自殺身亡,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自應就 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而被告對於其確為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2,00 0,000元借款與訴外 人乙○○?又被告援引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交付2,000,000元借款與訴外人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確有交付2,000,000元借款予已故訴外人乙○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書信及手札等件為證( 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615號支付命令卷第5、6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6頁),經查,本院將被告所不爭執,由乙○○ 所親書之借據及本票上之字跡,與原告所提署名「萍」寫給 原告之書信上之字跡詳予比對,其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 、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極為相似,尤以乙○○之「萍 」字之筆劃連貫寫法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無訛,則前 開書信確為乙○○所親書等情,自堪認定。至原告所提前開 借據上雖僅記載:「本人乙○○於民國 年 月 日向丁○ ○先生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恐說無憑特開 立此據,並開立本票作為證據」等語,並未記載「當日親收 足訖借款」或其他相類之字語,尚難僅憑乙○○曾親書並交 付前開借據即遽認原告業已交付2,000,000元之借款予乙○ ○等情為實,惟查,依乙○○所親書之前開書信內容載明; 「阿謙:很抱歉,留下了一個那麼大的攤子讓你收拾,我拜 託你,請你看在我的孩子那麼小的份上,幫幫我老公,我欠 你的錢,我已經交待我老公,200萬會還給你,並會多還100 萬給你,謝謝你幫忙處理接下來的事情…」、「拜託你、求 求你幫忙一下,幫忙我老公,我好擔心他會承受不了,我害 了很多人,我的這一生已經完了,我不想害了老公、女兒, 拜託你,下輩子,我一定會回你這一份的恩情,拜託你。」 等語,此有前開書信附卷可憑,衡諸系爭借款金額非微,是 倘乙○○並未收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000,000元借款,斷 無可能於寫給原告之書信內表明積欠原告之2,000,000元借 款業已交待其夫償還原告之字語,再細譯乙○○所親書之前 開書信內容,情真意切,充分表達出對原告之歉意,並希望 原告能協助處理其對外尚積欠之龐大債務事宜,堪認前開書 信內容應屬乙○○之真意所為,是依主債務人乙○○所親書 之前開書信內容,足證原告主張其確已交付系爭2,000,000
元借款予乙○○等情,應堪認非虛。再查,原告於乙○○向 伊調借系爭2,000,000元借款後,尚因其手邊之資金不足, 而向共同經營中古車生意之合夥人即證人丙○○商量先抽回 合夥股金事宜,經證人丙○○應允後,並以每次數十萬元不 等之金額,分次返還原告共約1,500,000元之股金,最後一 次,證人丙○○尚親眼看見一位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女子來 中古車行找原告,原告帶著證人丙○○所交付自銀行提領裝 有300,000元現款之牛皮紙袋,背著一個背包上車,經過20 分鐘後,原告並未再將牛皮紙袋帶下車等情,並據證人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亦有證人丙○○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核諸證人丙○○前開銀行帳戶於94 年7月中、下旬及同年8月1日確有密集之現款提領紀錄,復 被告對於乙○○生前確實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等情亦未爭 執,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乙○○生前所遺留親 書之手札上雖記載「⑤阿謙0000000000─210萬中間還卡著 一個保人,幫助他」、「以上的人全都是壞人,把他們通通 抓起來,別讓他們害人了」等語,惟查,經核對乙○○前開 手札上所記載之「(伍豐茶行)─阿峰0000000000」、「小 布0000000000」、「中安0000000000」、「洛水0000000000 」、「敏男0000000000」等債權人,均核與乙○○親書給原 告之書信上所記載,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對外尚積欠債務之各 該債權人之別名、電話號碼概均屬相同,則乙○○所遺留親 書之手札末端所記載之「以上的人全都是壞人,把他們通通 抓起來,別讓他們害人了」等語,是否亦包含「阿謙」(即 原告)已堪置疑,又乙○○所遺前開手札上關於積欠原告之 債務固記載為「210萬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 借款金額略有不同,然該封手札上所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亦多與乙○○親書給原告之前開書信上所記載各該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均略有差異,參以,該封手札為乙○○燒碳自 殺身亡前所書,其書寫當時情緒是否穩定,記憶是否清晰, 又是否有筆誤狀況,均殊值懷疑,再衡酌乙○○所遺前開手 札上所記載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雖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 ,尚有100,000元之些微差距,惟前開手札上之該筆借款亦 記載有邀同一位保證人擔保債權之情,此核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款確經乙○○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擔保債權之情,概屬 相同,而被告就乙○○與原告間除系爭2,000,000元借款債 務外,尚有另筆亦有邀同一位保證人擔保債權之2,100,000 元債務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乙○○ 所遺留前開手札上之記載,尚無從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確有交付系爭2,000,000元借款與主債務人 乙○○等情,堪可認定,至本件被告僅空言泛指原告並未交 付2,000,000元借款與乙○○,或乙○○書信上所載之2,000 ,000 元借款恐係原告與乙○○間之另筆借款云云,惟就其 此部分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援引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又主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為同法第746條第4款所明定。茲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主債務人顯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為保護債 權人利益計,自不宜容許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以致徒增 權利實現之遲延及不必要勞費之增加,故特將此事由列為先 訴抗辯權消滅之事由之一。而所謂不足清償其債務,係指不 足清償保證人所擔保之主債務而言,不以主債務人毫無財產 以致全部不能清償為限,其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或僅 足供清償被保證之主債務之一部者,即為不足清償,保證人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次按各債務人均限於履行不能之境遇 ,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72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已故訴外人乙 ○○迄尚積欠原告系爭2,000,000元債務並未清償等情,均 詳如前述,又查,已故訴外人乙○○之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 供執行,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乙○○93至95年間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揆諸前開說明,已故主債務人乙○○名下既已無任何財 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保證人之被告自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 限,惟主債務人乙○○已於94年9月21日死亡,嗣原告雖於9 5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詎被告 於95年7月28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後迄仍未清償系爭債務, 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