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r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 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泰國證明書 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兩造共同生活四個月後,被告則以找朋友名義外出,嗣 警察以被告出入特種場所將被告居留於三峽收容所,而在被告 拘留三峽收容所期間,原告經常探視被告,被告曾稱其僅去找 朋友,並要求原告等其回來,惟被告遭遣返回泰國後,剛開始 得以聯繫,但之後無論透過電話、友人或仲介皆無法找到被告 ,迄今已將近1年時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 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 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 ?經查:
⒈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共同生活4個月後,被告即因故於同年10月29日出 境,其後被告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余玉秀到庭證稱:「(多久沒看 到被告?)有好幾年。不知她為何離家,她也沒與原告吵架, 也沒跟我們要錢,她在我家住約四個月。」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6年9 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6917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 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 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 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 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 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雙方共同生活4個月後,被告 即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業如前述,是自93年10月29日起迄今 ,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將近4年,均無 再行共同生活,4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 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 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93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今已將近4年期 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 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 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 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 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