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乙○○
原告兼上一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後,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原告兼上一代理人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漏載「原告兼上一 代理人丙○○」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