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鄭筱佩
陳祈成
被 告 程楊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亞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筱佩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成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鄭筱佩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 月14日20時43分止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 月11日甫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4 年12月15日18時許撥打原告鄭筱佩電話,佯稱其為彰 化銀行客服人員,而原告鄭筱佩先前於SHOPPING購物網購物 時多扣款新臺幣(下同)799 元金額,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原告鄭筱佩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 22,985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5,0 00元。㈡於104 年12月14日20時43分許,撥打原告陳祈成電 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人員,而原告陳祈成因在網路購物,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陳祈成陷於錯誤,並
於104 年12月14日20時4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合庫帳戶,而 遭詐騙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筱佩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祈成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1日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並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嗣於同 年月14日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並於同年月16日報警 ,是被告並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又被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二人等語置辯,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20時 43分止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月11日甫開 戶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 年12月15日18 時許撥打原告鄭筱佩電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而 原告鄭筱佩先前於SHOPPING購物網購物時多扣款799 元金額 ,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鄭筱佩陷於錯誤,於104 年12 月15日18時許匯款22,985元至中信帳戶。⒉於104 年12月14 日20時43分許,撥打原告陳祈成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人 員,而原告陳祈成因在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致原告陳祈成陷於錯誤,並於104 年12月14日20時43 分匯款99,999元至合庫帳戶,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 5條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 告二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筱佩、陳祈成分別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帳戶之22,985元及 99 ,999 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抗辯伊現無資力償還原告等情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 份子使用,而以幫助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 意思表示自由權,惟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 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此觀前揭規定即明,是原告以其財 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自非有據;再審酌被告參與詐 欺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撥打電話、虛構詐騙內容、 進而轉帳或領取原告存款之行為,是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行 為,惟其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原告鄭筱佩遭受詐騙次數為1 次,損失金額亦非鉅,原告鄭筱佩所受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侵 害,尚難謂情節重大,是原告鄭筱佩另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陳祈成固起訴主張其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惟其僅匯 款99,999元至合庫銀行,已如前述,復未提出逾越該匯款金 額之請求金額同屬該次詐欺損害之證明,故認原告陳祈成請 求逾99,999元之部分,非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鄭筱佩請求被告給付2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回執於106 年4 月27日由被 告同居人即被告兄長受領,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 陳祈成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10日起(回執雖為106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惟 106 年5 月9 日即由被告母親具領,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4號卷第5 頁、第6 頁,自應以具領日為送達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 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 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示意旨),然係由刑事 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
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 ,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所定之新臺幣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