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以9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關 東橋附近之土地公廟與楊昌福等友人飲酒後,搭乘楊昌福所 騎乘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29 巷36之8 號住 處找范揚賢,於同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23 日下午4 時10分許,業經公訴人於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29 巷36之8 號前 ,與友人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於客觀上能預見以 棍棒毆打他人頭部稍有用力過猛將使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 後,有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 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丙○○所持有之棍棒搶下, 並持上開棍棒接續毆打丙○○全身,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腦鈍挫傷及挫傷性出血併左側癱 瘓、延遲性腦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大腿 及左手肘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丙○○於該日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手術治療後,因右側腦部頂葉受創導致左側肢 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 昌福、徐慧心、范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8 月14日馬院竹外系 乙字第097006487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甲○○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對於上開證 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楊昌福、徐慧心、范揚賢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 明確。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腦鈍挫傷及挫傷性出血併左側癱瘓、 延遲性腦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大腿及左 手肘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6年12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 ,又依該院97年8 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6487 號函 文之說明:「病患(即告訴人)於急診室主述被人打傷,導 致右側頭部有開放性撕裂傷、手腳有多處擦傷及左側無力之 情形,於急診室先行外傷處理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病患於手術 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之狀況並無明顯進步之跡象,故其直 接造成左側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病患自出院後即未 曾再回診追蹤,因是並無後續恢復情況可供參考。惟其右側 腦部頂葉受創部位所導致之左側肢體癱瘓應屬對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之1 頁 ),可知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因遭被告毆打受 傷,急診入院手術治療後,因右側腦部頂葉受創,導致左側 肢體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等 結果顯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0頁) 及扣案之棍棒1 支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棍棒向告訴人全身揮 打,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腦組織極為脆弱,易因外力重
擊致造成顱內出血及腦神經受創,有可能喪失語能、嗅能、 味能及造成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之危害,乃常人所能遇見之結 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 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揮打告訴人全 身,以致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 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 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 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外物毆打頭 部有致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有致癱瘓之可能,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生告訴人左側 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全身,係以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受告訴人持棍棒之刺激, 頓時衝動失去理性而有所失慮,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 朋友,兩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 之賠償金,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彌補疏失,且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倘 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等 ,認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僅因酒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控制失當,即出手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源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副主 任,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源科工程有 限公司出具之人員在職證明1 份在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罪 所持之棍棒,係自告訴人手中搶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爰不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