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8 月23日 至96年9 月17日間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 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資料後,在網路上以暱稱「小塵塵」與乙○○聊 天,並對乙○○訛稱其祖母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乙○○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9 月17日至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1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惟事後查覺有異, 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 皆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開戶目的?)薪資轉帳」、「(你 當時作何工作?)水泥工,在我師傅名下做1、2個月了」、 「(你師傅有將該錢轉入該帳戶嗎?)沒有,都是領現金」 、「(既然領現金,為何要開戶?)他叫我去辦的」等語(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先辯稱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 係為薪資轉帳用,然嗣後又自承當時之工作所得係以現金交 付而非以轉帳方式為之,則被告所辯已有矛盾,足見被告對 開立帳戶之用途陳述有所不實。此外,被告又辯稱:「(現 今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何處?)我將他們放在一起,現 全部遺失了,我放在轎車內遺失,失竊時間我不知道了,我
是某天要使用該帳戶時才發現已遺失」、「(你轎車是否有 被撬開或打破痕跡?)均沒有」、「(有無遺失其他物品? )我現在確定我的存摺物品是在清車子時,連同宣傳單等雜 物將他們一起丟掉」、「(你是否將上開物品丟進垃圾桶? )不是,我是一邊開車一邊將上開物品丟到窗外去」等語( 偵卷第14頁),是被告先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等物係放在轎車內遺失,嗣後復改稱係自己主動丟棄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前後所辯相異 且均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2、次查: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印章分別保存 ,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 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況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及提 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全然未為必要之處置 ,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 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 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 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 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存 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台新銀行函附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2832偵卷第6頁至第11頁 )。
㈢、被害人於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6 頁至 第7頁、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9
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 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 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 ,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 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 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