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嗣於95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6月17日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至善天下社區 對面車庫,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H型鋼鐵1支,得 手後置於車牌號碼NJR-182號重型機車踏板上駛離,迨於同 日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號竹東榮民醫 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H型鋼鐵1支(業由乙○○領回),始 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 第40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2頁)。㈢、證人張明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幀(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竊盜前 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