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854號
SCDM,97,竹簡,854,200810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夠資力 ,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7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路 ○段14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經銷商 「百威機車行」店內,向東元公司之代理人林麒全佯稱欲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為GCA─338號之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8,820元,甲○○並允諾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6期,每月15日前應給付 6,470元, 且同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其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街 36號之住處騎樓處,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重型機車仍屬 東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使東元公司誤信甲○○確實有意繳納貸款購 車而陷於錯誤,致出賣上開重型機車予甲○○,迨甲○○取 得該重型機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價金,嗣東元公 司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系爭 機車…我還要繳醫藥費、我沒有錢…我是93年 7月買車,並 於93年年底將車子移到新莊街…93年 8月到12月間沒有繳錢 是因為我要打電話給林先生(說)我的困難,我沒有辦法繳 錢等事實(51號偵卷第13頁、219號偵卷第21頁、821號偵卷 第25頁)。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57號偵卷第11頁、 219 號偵卷第36頁、10號偵卷第18頁、第50頁)。㈢、證人林麟全於偵查中之證述(5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 訪記錄表各1份、照片9張(1355號偵卷第3頁、第4頁、51號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21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㈤、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車子借給林盛洋 發生車禍撞壞,之後是黃國華在騎,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曾繳納 3,000元車款,然為告訴代 理人乙○○及證人林麟全所否認,且被告每 1期應繳納之款 項為6,470元,並非3,000元,故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被 告自承自93年 8月到12月間沒有辦法繳錢,且自93年年底即 未依約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36號處之騎樓處 ,而係移置於新竹市○○街等語( 82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當時已無資力,又如何有自信能負擔 38,820元之購車款項。且若其購車之目的確係供己代步工作 之用,又怎會取得車輛未久後即出借他人或一直交由他人使 用中而未予取回,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由被告在無資力 之情形下仍無端購買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交由他人使用, 復連一期分期款項都不願繳納等行為可知,顯然其向東元公 司貸款購買系爭機車時,根本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僅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加以使用獲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據此,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 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 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 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 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 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 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 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 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 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 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 ,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 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 文自72年 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 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 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 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 分,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 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 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 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 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 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犯罪之動機在於 貪圖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達38,820元,暨被告犯後未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 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 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廢止前),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