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88年7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8年7 月29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 95年3月、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門口附 近,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之一員,作 為恐嚇取財後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復將帳戶 交付予鄒禮駿(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鄒禮 駿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7 月21日在桃園縣振興路 229巷143弄(聲請書誤載為148弄)8號竊取丁○○所有之吊 車行車電腦1 臺,嗣於同日以電話向丁○○要求匯款始歸還 上開吊車行車電腦,致丁○○因被竊之吊車行車電腦價值高
於贖款,若不應允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吊車行車電腦,而 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吊車行車電腦之境 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當日,匯款37,000元至甲○○上開 遠東銀行之帳戶內。㈡、於95年11月6日在新竹市○○路○段 慈濟公德會前面空地,竊取乙○○所有之吊車行車電腦1 臺 ,嗣於同日以電話向乙○○要求匯款始歸還上開吊車行車電 腦,致乙○○因被竊之吊車行車電腦價值高於贖款,若不應 允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吊車行車電腦,而生高於贖款之損 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吊車行車電腦之境而心生畏懼,乃 依指示於當日,匯款50,000元至甲○○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 內。㈢、於95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陵路口 之金城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之吊車行車電腦1 臺,嗣於 同日以電話向丙○○要求匯款始歸還上開吊車行車電腦,致 丙○○因被竊之吊車行車電腦價值高於贖款,若不應允交付 贖款,恐無法取回吊車行車電腦,而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 於不得不備款贖回吊車行車電腦之境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 於當日,委託其胞姊張采甄匯款75,000元至甲○○上開遠東 銀行之帳戶內。惟事後上開被害人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1319號 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被害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6519號偵卷第40頁至第 43頁、1203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
㈡、被害人乙○○之存入憑條1紙、張采甄之匯款委託書1紙及存 摺影本附卷足憑(1203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㈢、遠東銀行函附被告甲○○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參(1319號偵卷第41頁至第 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 成之時間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 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 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 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 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恐嚇取
財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㈢、綜上,核被告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供人不 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 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 得以順遂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 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 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6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