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7年度,787號
SCDM,97,竹交簡,787,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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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8日 以9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0月 11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 ○路之「侏儸山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藥酒約4、5杯,飲至 翌(1)日凌晨2、3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張桂招所有車號5P-3379號自小客車欲前 往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嗣於翌(1)日凌晨3時30分許 ,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往中央路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187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 集中,不慎衝撞許銘勝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3F-388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翌(1 )日凌晨5時7分許對甲○○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 0毫升220.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肇事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5、6、31、32頁)。
(二)證人許銘勝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7年8 月30日晚間8、9 時許將車號3F-388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187 號對向車道路旁,經由員警通知始知被告甲○○駕駛車號 5P-3379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1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該 處時,將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車尾保險桿撞毀,當 時他在家裡睡覺,並不清楚當時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7 、8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9月1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 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進行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 220.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9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1 頁)影本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 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 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1 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9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 2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 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 ○○本件為警查獲當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20.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 ,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僅造 成證人許銘勝之車號3F-388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尾保險桿 受損,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證人許銘勝達 成和解,被告甲○○願賠償修理車輛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7,23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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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