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駕駛」應補充為「駕駛日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第四行「 南下」應更正為「北上」;證據欄第五行「竹苗鑑自」應更 正為「竹苗鑑」、第六行「臺灣」應補充為「臺灣省」、另 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通報警員前來處理並坦 承肇事願接受制裁,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街112巷
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7年2月5日5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7K-772號營業 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5時49分 許,行經前開路段南下88公里510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 、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之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因故障停放路肩並佔用部分外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KS-54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當時下車察看之司機 陳在真,致陳在真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 ,嗣乙○○發覺後,下車查看並報警將陳在真送醫急救,惟 陳在真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在真之母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6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竹苗鑑自970312字第097530189 2 號函、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4日覆議 字第097620293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等情 ,有訊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從 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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