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9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鄰538之1號屋前,見該屋後門鐵窗上 之鐵條已遭他人破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踰越該具有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內 ,在2樓甲○○使用之房間內竊得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警方在現場採集指紋,經送驗比 對確認結果,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 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乙○○明知彭紹彬(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96年11月底、 12 初某日駕駛之車牌號碼JV—8961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 輛係陳威佑所有,於96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與忠孝路口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因 無代步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 某處,收受該車後,之後駕駛該車至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3 鄰40 號旁棄置後。嗣經警尋獲該車,於車上採集指紋,經 送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陳 威佑之配偶)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97年2月15日鑑驗書各1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相片22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係由被害人甲○○住處後門鐵窗 踰越進入,顯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 竊盜罪暨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因缺錢花用,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 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全,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及其行竊、收受贓物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