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64號
SCDM,97,撤緩,64,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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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 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聲請書漏載月份)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4 號(96年度 偵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 刑3年,於97年1月17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 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 下同)33萬8,498 元予被害人彭培鈿(聲請書誤載為彭坫鈿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受刑 人並應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33 萬8,498元予被害人彭培鈿,於97年1月17日確定,而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則明確載明受刑人應自97年2月11日起至99 年11 月11日止,每月乙期,每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 乙期給付8,498 元,如乙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等案 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自97年2月11 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止,每月乙期各給付1萬元,合計共4 萬元外 ,餘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此據被害人 彭培鈿具狀陳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6紙、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附卷可證。受刑人雖供稱係因找 不到工作,付不出來云云,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業務侵占等案 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彭培鈿達成民事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



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 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 4 期賠償金合計共4 萬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縱其 前揭所述找不到工作等語屬實,惟仍無解於其未依上開判決 履行給付義務之責。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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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