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42號
SCDM,97,交訴,42,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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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19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 月 7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於94年6 月6 日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 以94年度訴字第60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4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 竹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5年5 月25日確定 ;嗣後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5 月 及1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96年9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O—802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東大路口紅綠燈號誌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追撞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由羅秀麗所騎乘車牌號碼 RPQ—802號之輕型機車,羅秀麗因此人車倒地,致機車上乘 客即羅秀麗之母乙○○受有左足、左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 乙○○之受傷情形,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 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經羅秀麗報警,並告知 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警通知甲○○於同年月12日到 警局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及羅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徐 孟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陳吳坤骨科 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份、和解書1 份、照片13幀暨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 年1 月1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94年2 月7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於94年6 月6 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 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 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 以95年度竹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5年5 月 25日確定;嗣後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



3 月、5 月及1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9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 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 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全而駕車逃逸,其 作法尚屬可議,惟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足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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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