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98 ─RZ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街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對向甲○○騎乘之車牌號碼N3N ─771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併左眼結膜瘀血、雙手、左膝、左踝 、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車禍肇事致甲○○受 傷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立即駕車離去,停在距上開車 禍地點百餘公尺惟經過轉角,無法目睹車禍現場狀況之同街 與中華路口。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始於同日23時許 ,在家長陪同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該所警員陳述上開車禍發生及其逃逸經過,並坦 認其為肇事逃逸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南門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員康竣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 逃逸後,於警員未發覺犯人前主動由父母陪同至派出所向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康竣凱所製作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肇事 ,使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甲○○所造 成之身心損害不輕,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親溫淑卿撤回告訴,有 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 政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