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乙○ ○)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從新竹縣新豐鄉○○ 街往建興路方向騎機車,當時伊經過康泰路路口時,還特別 注意是否綠燈,因那路口是個彎道,且天天有警察在那邊執 勤,結果過了約10公尺被警方攔下說伊闖紅燈,伊向員警解 釋,但員警不予理會,後來伊於97年6 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申訴,指那路段是彎道,而員警當時站的位 置是沒有辦法看到伊經過路口時,燈號係紅燈抑或綠燈,並 要求當時執勤員警說明係以哪個號誌認為伊闖紅燈。但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 月15日之回函僅說是因康泰路 已顯示紅燈,所以對向也是紅燈等語,且裁決書也是要伊繳 納罰鍰,所以異議人乙○○深感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騎乘車號F3R-299號重型機 車,於97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 康泰路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填掣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闖紅燈(泰安直行)。」 ,異議人乙○○不服舉發拒簽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6 月25 日向原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申訴,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7月15日以北警交字第0975004 497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乙○○君駕駛F3R- 29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6月13日9時35分,在本轄新豐 鄉○○街與康泰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轉換紅燈 時間為3秒鐘),康泰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由泰安街 往建興路方向闖紅燈(直行),為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目睹、攔停後,依法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告發並無違誤,…。」等情,惟異議人乙○○對於上 開函覆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7年7月22日,依據舉發之違 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乙○○於 97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康泰 路段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 於同日由異議人乙○○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乙○○ 於97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 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 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 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 罰之裁定。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 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其於97年6月13日上午9時 35分許,有騎乘車號F3R-29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街、康泰路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其 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訊問時辯稱:因為前面是 1個彎道,所 以過馬路的時候會看一下時紅燈還是綠燈,伊在過的時候抬 頭看是綠燈,當到了警察攔停位置時,警察說伊闖紅燈,但 從那邊紅綠燈到警察攔停地方大約有8 棟房子,當時伊的時 速大約是20、30公里,因為有彎道,所以不可能騎到時速40 公里以上,而警察是在彎道後面舉發的,伊認為警察站立的 位置看不到伊闖的那個紅燈,所以伊就不簽名。至於當時警 車是在電線桿、紅綠燈之間,而警察是第2 支電線桿的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查:
(一)證人甲○○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 院上開訊問時證述稱:他是本件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員警,事發當時他站立之地點係在編 號3 照片中用黑色筆劃圈圈之位置,從他站立位置之角度 抬頭看就可以看到編號3照片中紅綠燈A ,雖然編號3照片 中紅綠燈B 他看不到,但紅綠燈A、紅綠燈B是同時動作, 至於紅綠燈A 與紅綠燈B間的路口係大約2個車道的長度, 他不知道當時異議人乙○○的車速,但應該不會很快,又 因為路口有點寬,且路口的紅綠燈之燈號變換大約3 秒, 所以他會在紅燈亮起之後3 秒才會舉發,並不會馬上攔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並庭呈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97年6 月13日勤務分配表暨員警 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事後補拍之 現場採證照片4張暨現場繪製圖1張等資料加以佐證(見本 院卷第22至28頁)。
(二)又證人范光源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 本院上開訊問時亦證述稱:本件案發當時他們係站在編號 3 照片中用黑色筆劃圈圈之位置,且因為執行攔查勤務係 1人在前另1人在後,而他係站在前面攔車,所以他看的到 編號3 照片中之紅綠燈A及紅綠燈B,但因為當時他在攔查 別的案件,至於異議人乙○○部分則是由證人甲○○負責 ,所以當天異議人乙○○之違規狀況,他沒有注意,也沒 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復經檢視、比對上開證人甲○○等人所呈之事後現場 採證照片4張及現場繪製圖1張等資料後可知,本件舉發地 點即新竹縣新豐鄉○○街、康泰路口之路段確屬彎曲、而 非筆直平行之道路,而證人甲○○、范光源當時執勤所站 立之位置均距編號3 照片中之紅綠燈A號誌(下稱紅綠燈A )約有數公尺,又該紅綠燈A 與異議人乙○○當時所行經 過來之紅綠燈號誌即編號3照片中之紅綠燈B號誌(下稱紅
綠燈B)亦相隔約數公尺,且從編號3照片中證人甲○○、 范光源等人所站立之角度觀之,因該路段為彎曲之道路, 且道路旁另有1 支電線桿遮蔽視線,尚無從清楚辨別異議 人乙○○行經過來之紅綠燈B當時燈號誌究屬為何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上開訊問時證稱當時無法看到異議人乙 ○○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B 號誌等語,要屬無訛。至證 人范光源雖證稱從其站立位置可看見紅綠燈B ,但因當時 他在攔查別的案件,所以他對於異議人乙○○之違規狀況 既沒有注意,也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是證人甲○○、范光 源等人均未親眼目睹本件異議人乙○○確有闖越紅燈之行 為。從而證人甲○○既無從確定編號3照片中之紅綠燈A號 誌係剛從黃燈變換成黃燈抑或顯示紅燈已有一段時間之情 況下,僅以編號3 照片中之紅綠燈A、紅綠燈B係對向且同 時動作,且編號3照片中之紅綠燈A當時已顯示紅燈為由, 逕認異議人乙○○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此次舉 發,猶忽略異議人乙○○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B 與紅綠 燈A 相距約有數公尺之距離,誠有可能異議人乙○○於通 過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時,尚屬綠燈抑黃燈,然因行車速 度不快,致通過路口彎道時,該雙向路口紅綠燈(即紅綠 燈A、紅綠燈B)業已由綠燈轉黃燈再變為紅燈,或是由黃 燈轉紅燈等情,此據證人甲○○於上開訊問時亦證稱本件 有可能係異議人乙○○在黃燈最後1 秒時通過路口之紅綠 燈,而到了他們站立位置時,該路口紅綠燈之紅燈已好幾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院依本件現場之路 況及紅綠燈設置情形,已堪認本件違規事故之舉發,尚有 疑義,未臻明確;亦無從依證人甲○○、范光源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乙○○確於舉發通知單 記載時、地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 乙○○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而本院遍查卷內相關 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乙○○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從而異議人乙○○有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異 議人乙○○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新竹區監理所此部分 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故異議人乙○○上開所 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乙○○ 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