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04號
SCDM,96,訴,504,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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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即何水炎)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賭博、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6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10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確定,於93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竟與庚○○丁○○、戊 ○○為下列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緣邱谷陽(另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通緝中)於94年 起陸續持友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甲○○庚○○丁○○等人借款,嗣該支票陸續遭退票,邱谷陽亦行蹤不明 ,甲○○庚○○丁○○等人即四處尋找發票人乙○○催 討債務;適於95年5 月6 日13時許,庚○○行經乙○○友人 己○○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246 號昇泰機車行時,見乙 ○○於該機車行門口修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乙○○稱:「你真會跑嘛!走,跟



我走」等語,並以手勾住乙○○肩膀、脖子附近部位,強命 乙○○坐上庚○○所駕駛車號0606-MY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己○○當時因在店內忙於其他事務,以為庚○○係乙○ ○熟識之人,而未加制止。
㈡嗣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其自邱谷陽處 頂讓、位在新竹市○○路285 號之國發機車行內,乙○○一 進入該機車行,庚○○即承上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單一犯意,命在場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成年兄弟毆 打乙○○,並以電話通知甲○○丁○○前來國發機車行甲○○丁○○於當日14時許先後到達國發機車行內,亦因 不滿乙○○避不出面處理債務,乃與庚○○共同基於以強暴 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裝滿開水 之寶特瓶、或命在場成年兄弟毆打乙○○,並要求乙○○需 找人出面處理債務,否則不得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乙○○受有左胸、右足挫傷、雙膝、上 背、左耳後多處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前臂血腫等傷害 ;乙○○因懼怕再遭不測,便打電話央求友人己○○前來幫 忙,嗣己○○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到達國發機車行,看到乙 ○○遭人毆打之受傷模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幫乙○○ 解決部分債務,便簽立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本 票共6 紙交予庚○○收執,己○○交付本票後見當時情勢無 法偕同乙○○離去,乃先行離開,嗣丁○○亦離開現場,而 未參與後續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己○○簽立上開本票離去後約20分鐘,庚○○甲○○因覺 其等債務未獲全額保障,仍要求乙○○再找人出面解決,乙 ○○因另有1 棟位於新竹市○○路○ 段53巷8 號之房屋登記 在友人丙○○名下,乃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屏東工 作的丙○○緊急北上新竹協助處理,丙○○遂於下班後自行 開車北上,於同日22時許到達國發機車行時,見乙○○臉頰 腫起疑似遭人毆打,為避免乙○○再遭不測,便依庚○○之 指示簽立讓渡書1 紙,又因丙○○當時並未攜帶足夠之過戶 資料,庚○○乃要求乙○○、丙○○須共同簽發面額398 萬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且要求丙○○日後應儘快補足證件 北上協助過戶,丙○○於簽立上開讓渡書、本票完畢後,見 當時情勢無法偕同乙○○自由離去,亦先行離開。 ㈣庚○○甲○○雖已取得己○○開立之本票,及丙○○簽立 之房屋讓渡書、本票,然惟恐丙○○日後毀諾拒絕北上過戶 ,仍不讓乙○○離去,乃共同延續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7 日凌晨零時許由庚○○駕 駛自用小客車,甲○○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中天工程 公司」,命乙○○暫時居留該處,等待丙○○攜帶證件北上 過戶,並對乙○○恫稱:「如果敢跑掉,事情會更嚴重,會 直接找乙○○家人」等語,並命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公司 員工戊○○等員工加以看管,戊○○即於吃飯、上工等日常 生活中均要求乙○○隨行在旁,而共同非法妨害乙○○之行 動自由;嗣乙○○趁甲○○戊○○不注意之際,於上開處 所打電話委託友人「阿華」為其報警,庚○○甲○○得悉 警察關切此案,乃推由庚○○於同年5 月9 日15時40分許將 乙○○搭載至新竹市○○路246 號前釋放(起訴書將乙○○ 停留於中天工程公司之末日誤載為同年5 月10日,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恰乙○○當場因另案竊盜通緝案件為經過之警 員逮捕,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 住居後,乙○○始於同年5 月10日凌晨前往醫院就診驗傷, 嗣報案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等4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等4 人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 沒有毆打乙○○,係乙○○自願聯絡己○○、丙○○到場協 助處理債務,亦係乙○○自願前往中天工程公司等語,被告 甲○○辯稱:伊沒有毆打乙○○,乙○○於國發機車行期間 ,伊因接送小孩出出入入,事後方知悉乙○○聯絡己○○、 丙○○到場,又因乙○○當時遭受通緝,亦無工作,伊才收 容乙○○至中天工程公司工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受 庚○○通知前往國發機車行後,僅勸告乙○○要勇於出面解 決債務,不要逃匿,隨後就離去,事後才知道己○○、丙○ ○有到場簽本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被告甲○○



司之員工,被告甲○○僅交代伊帶乙○○上工,並無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1『丁○○庚○○甲○○事前就已經見過幾次面,都是之 前在國發機車行老闆邱谷陽介紹認識的,我可以認得出來, 戊○○我完全沒有見過…。有借票給邱谷陽邱谷陽有時需 要票會來找我,我讓他自己開…因為之前他向我調票都正常 ,但是後來使用的金額都很大…過了沒有多久就跳票了。』 、「95年5 月6 日當天12點多到昇泰機車行,要借工具修車 ,過了沒有多久庚○○就進來,就說我很會跑,看我要如何 處理,就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帶我走了。當時我不願意跟他走 ,但是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後來我上了庚○○的自用小客車 ,去了國發機車行…」、「到了之後,庚○○和他的幾個小 弟在那裡,約五、六分鐘甲○○先進來,接著我就先被打一 頓了,然後沒有多久丁○○又帶了兩個小弟進來,他們就問 我問題,我說話比較大聲一點,旁邊小弟就打過來了。」、 「之後庚○○丁○○甲○○他們要我打電話找朋友來處 理,我就打給己○○。己○○來之後,他們那群人有對己○ ○說,你們這麼好的朋友,幫他背一點,我和己○○就到旁 邊去,我就拜託己○○幫我背一點。他們要求己○○分擔的 金額,就從50萬開始講,己○○說沒有辦法,最多30萬元。 庚○○就拿了一本本票,己○○就簽了6 張,面額5 萬元的 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你為何不離開?)根本沒有 辦法離開,己○○要帶我走,但根本走不掉,那天有很多人 ,他們在入口處就有人站在那邊。」。
2「(之後還有無打電話給丙○○?)有。他們說我名下還有 房子,先吐出來,要我打電話催丙○○上來辦過戶。(那時 離己○○離開約有多久?)約20分鐘後。(20分鐘之間,他 們有無對你說什麼?)要我想辦法再找人出來處理那條債務 。(不是都簽了60萬元的本票了?)因為跳票的總金額很高 。(你在電話內如何告訴丙○○?)拜託他當天一定要來處 理,他是晚上來的,我沒有注意時間。(他來之後做了什麼 事情?)庚○○找了一個代書,拿了讓渡書給丙○○寫,因 為還需要過戶的其他資料,所以要丙○○回屏東拿資料,他 們又怕丙○○不上來,所以要他也簽下空白本票。全部寫完 ,丙○○就回去了。(為何不跟著回去?)走不出去。(丙 ○○離開之後,你們還去哪裡?)去竹北甲○○那裡。(在 國發機車行的那些人有沒有都跟過去?)等丙○○來的那段 時間,有些人就先走了,很多我不認識的,另丁○○也先走 了,所以丙○○來的時候,現場有庚○○這個我可以確定。



甲○○中途有先離開又回來,所以丙○○到的時候,他有無 在場,我不確定,但快簽好讓渡書的時候,他已經回來了。 我和甲○○先過去竹北那邊,過沒有多久庚○○也過去了。 (在那裡待了幾天?)三天或四天。(有沒有人看著你?) 戊○○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無打電話求救?)隔天他 們拿手機要我問丙○○問資料辦好沒,催他快點,我就趁機 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要那個朋友再找其他朋友看要如何處 理救我,我有告訴他們我在竹北。事後我聽我朋友說,他們 到處報警奔走,警察才去國發機車行調查。(如何離開那裡 ?)庚○○載我去己○○的店,沒多久就有警察出來…我也 不知道原因,在前一天…我另外打電話問阿華,阿華說他已 經報警了,警察已經在找我了。」。
3『讓渡書是庚○○要代書拿過來的,我沒有看過詳細內容, 只有看到「讓渡書」三個字,在丙○○來之前,庚○○和代 書要我先寫上我的名字、住址和標的物,我的房子原來的門 牌號碼在新竹市○○路○ 段57巷15弄6 號,之後有變更為西 濱路,因為我把新的號碼忘記了,所以我是在上面寫新竹市 ○○路,幾號沒寫,代書說他回去查,後來有再押當天的日 期,有簽名,另外我也有簽本票一張。』、『庚○○有帶一 個朋友去竹北「中天工程公司」,那個人我不認識,他們要 我打電話催丙○○辦好沒,辦好快點把文件帶上來。』、『 我在「中天工程公司」這三、四天,他們工作,我在旁邊, 他們工作的地點我記得有清華大學,還有竹北的一個公園磁 磚工程,如果他們有出去工作就帶我出去,叫我坐旁邊,不 能亂跑。如果沒有出去,就是待在公司裡面。』、「在國發 機車行有被打兩、三次,我可以確認甲○○有出手打我,丁 ○○進來的時候,拿著裝滿的礦泉水丟我。庚○○坐在旁邊 而已,其他下手的都是小弟,我就不認識了…他們全身都有 打,都亂打。」、『在「中天工程公司」那邊進出很多人, 甲○○叫我乖乖在那裡就好了。平時都時戊○○還有一個貼 磁磚的老闆在我旁邊。他們出去上工,帶我出去的時候,戊 ○○有在場。我本來想等丙○○準備好房子資料,過給他們 ,辦好手續,希望這件事情就不會再牽扯到我了,才沒有逃 走。』、「(既然這樣,為何又一直聯絡別人求救?)因為 庚○○又要我老家的電話,要帶我去找我父親出來處理。( 戊○○有沒有對你說難聽的話?)沒有。他平時就問我有沒 有吃飯,要我坐在旁邊而已。(如何知道他就是看守你?) 我有聽到甲○○戊○○等三、四個中天的員工看守我。」 、「(被警察尋獲後,何時去就診?)被警察尋獲後,送來 法院做完筆錄,那天晚上我就去空軍醫院就診。(當天警察



除了問你通緝犯之外,還有無問本案?)我有告訴警察,但 是警察說先等通緝犯處理完畢,要我晚點如果要告再說,後 來我通緝的事情訊問完畢,我出了法院打電話給阿華,阿華 的警察朋友說如果我要告的話,必須先驗傷,當天我就去驗 傷。」等語明確(審理卷頁83以下)。
㈡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略以:「95年5 月6 日我有去國發機 車行簽本票,時間我不確定,只確定是乙○○被庚○○帶走 沒有多久,我知道乙○○有把票借給別人,結果借票的人跑 路,乙○○說對方要找他負責。」、「因為乙○○打電話給 我,要我拿錢去救他,所以我到國發機車行,大約是在他被 帶走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應該是下午。到達國發機車 行時,機車行裡包含乙○○及我,共有6 人。」、「…我沒 有帶錢就直接先過去,我進去國發機車行,乙○○要我先拿 幾萬元給他,我告訴他我沒有帶錢過去,庚○○就說反正他 有乙○○的票,我既然是乙○○的好朋友,要我至少背一點 ,庚○○要我私底下先和乙○○討論可以幫他背多少錢,我 說頂多幫他背30萬元,接下來庚○○就拿本票出來給我簽。 」、「本票是庚○○所提供,到達國發機車行時,看到乙○ ○嘴角腫腫的,走路怪怪的。我感覺他有被打。因為他們說 我和乙○○是好朋友,以後乙○○可以到我店內做工抵債, 所以願意簽下30萬元本票。當時有想帶乙○○離開,但是他 們不願意讓我帶他走。所謂的他們,指在庭的庚○○、丁○ ○…」、「在昇泰機車行時,我沒有看到庚○○走進來,因 為當時我在打資料,然後抬頭起來就看到庚○○搭著乙○○ 的肩膀走了,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沒有上前問。」、「庚○ ○的手完全勾住乙○○的肩膀」等語明確(審理卷頁75以下 )。
㈢證人丙○○亦到庭證稱:「96年5 月6 日我在屏東工作,那 天晚上我自己開車從屏東到新竹,花了約4 個多小時,因為 當天下午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北上去國發機車行填資料 ,因為乙○○有一棟房子在我名下,說要過戶給別人,要我 上來辦。我下午兩、三點接到電話,到的時候已經晚上11點 多了。房子過戶,是在庭的庚○○拿資料給我填寫…」、「 我當天到的時候乙○○出來接我,當場包括乙○○還有4 個 人。我看到乙○○好像沒有什麼精神,臉有點腫腫的。當天 有問乙○○發生何事,他說改天再告訴我。因為在那裡的時 間只有一下下,填完資料我就馬上南下,我是覺得他好像有 被打或是怎樣。他的臉腫腫的,就像是被打傷的樣子。」、 「當天除了庚○○拿資料給我填,還有一個人自稱為代書, 填完資料我就回南部。後來乙○○過了幾天告訴我,說他的



票借人,開票的人跑掉了,所以對方找他負責,乙○○才找 我把房子過給人家。那天上來之前,乙○○在電話裡就已經 告訴過我要填資料過戶,所以我上來之後就照著辦理,我已 經忘記那天有誰跟我講什麼話了。」、「簽完之後,我要開 車走時,有問乙○○那你要怎麼辦?他沒有答話。我看當天 的場面,覺得氣氛不太正常…」、「乙○○臉腫腫的,是臉 頰眼袋那邊。我覺得我當時應該不能把乙○○帶走…當天確 實有簽讓渡書,我簽完之後交給庚○○。」、「他要我北上 時,我一開始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請假,但是他堅持我一定要 上來,我告訴他我下班之後再上去,他就說好,後來我就上 去了。他就是告訴我趕快上來辦過戶,至於為何急於過戶的 原因,他沒有說。」等語明確(審理卷頁68)。 ㈣證人即受理乙○○友人「阿華」報案而處理本案之警員湯智 麟亦到庭證稱:「(你是否還記得本件查獲經過?)一開始 是一位朋友阿華告訴我,他的朋友乙○○遭人妨害自由,問 我是否可以幫忙,我說可否請乙○○到場,後來乙○○到之 後,說內容給我聽,我認為涉案人可能有違反刑法相關規定 ,過幾天我叫乙○○到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之後,我有陸 續查了一些資料,又通知己○○到場,才用通知書陸續通知 嫌疑人到場。(當時阿華通知你乙○○遭人妨害自由,他如 何通知你?)乙○○到案前幾天晚上我與朋友一起聚餐吃消 夜,其中一位朋友有叫阿華一起來吃消夜,我也是第一次看 到阿華,喝酒喝到一半,他就跟我提到這件事情。(阿華告 知你乙○○遭人妨害自由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叫乙○○ 到現場講事情給我聽,講完之後,互相留電話,隔天我再跟 乙○○聯絡,確認一些查證的事情。最早乙○○是由阿華聯 絡他到場的。(是否記得他跟你報案的時候臉上有無受傷? )…本件所造成的傷,我有問他,本案有無受到其他傷害, 他說紅腫,早就消退。(他有無說何處紅腫?)他有跟我講 ,但我忘記了。應該筆錄上面有。(有無跟乙○○說如果有 傷要去驗傷?)有。」等語明確(審理卷頁212 以下)。 ㈤此外,被害人乙○○因被告庚○○甲○○丁○○等人之 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95年5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該服務處97年4 月 22日醫桃新民字第970000171 號函暨乙○○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頁50、本院審理卷頁114 ) ;另己○○到場後被迫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5 紙,丙○ ○到場後被迫與乙○○共同開立面額398 萬元之本票1 紙, 均交予被告庚○○收執,嗣後被告庚○○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情,除有該本票共6 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5號



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03號裁定在卷可稽外(偵查卷頁59、 66 、67)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另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53巷8 號之 房地,於94年3 月1 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57巷15弄6 號,當時確實登記在丙○○名下,亦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97年8 月1 日新地登字第0970006225號函檢附該 房地歷次異動資料、門牌證明書函送本院在卷(審理卷頁 136 、155) ;又被害人乙○○遭被告庚○○甲○○釋放 時間係在95年5 月9 日15時40分許,隨即另因竊盜通緝案件 為警逮捕,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經檢察官複訊後命限制住居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緝獲卷宗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卷核閱無訛;在在均顯示 證人乙○○、己○○、丙○○所述非虛。
㈥被告庚○○甲○○丁○○等人雖均辯稱:伊等並無毆打 乙○○,被告庚○○將乙○○帶回國發機車行前即因車禍受 傷等語,然查:被告庚○○甲○○丁○○國發機車行 確實有毆打乙○○,除據證人乙○○、己○○、丙○○上開 證述歷歷外,另證人乙○○於偵查或本院中均強調:「我能 確定庚○○丁○○甲○○都有動手打我,之前有見過都 認識,所以可以確定」(偵查卷頁138 、審理卷頁92),證 人己○○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略以:「事情過了一週後乙○○ 有來找我,我看到他臉上有傷,他說是車禍受傷,但和我在 國發機車行看到他受傷的情形不一樣」、「乙○○在我店裡 時,身上並無在國發機車行看到的傷,我在國發機車行看到 的是新傷,一週後看到的傷勢更新的傷。」等語(審理卷頁 80、81),證人湯智麟亦明確證述:乙○○向伊報案時,有 發現乙○○身上有紅腫之處等語(審理卷頁213 、215), 另被告丁○○於警詢早已自承:「95年5 月6 日下午我前往 國發機車行內時,我看到乙○○一人蹲在地上,臉部有擦傷 」等語(偵查卷頁23),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早已 自承:「我後來有聯絡甲○○丁○○來,旁邊有不認識的 幾個人打他(經過法官追問後坦白承認有人打乙○○)」等 語(本院卷頁24);此外,觀諸上開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檢送本院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 當日就診日期係95年5 月10日(參見離院時間為95年5 月10 日凌晨2 時15分,審理卷頁117) ,確係一經被告庚○○等 人釋放及另案竊盜通緝案件檢察官複訊後,即前往就醫,且 經醫生診療並照以X 光後,其身上確有上開傷勢無訛,又該 傷勢分布範圍遍及右足、胸部、兩膝、上背、左後耳、眼睛 、前背,除有挫傷外,並有皮下瘀血、眼睛結膜下出血等傷



勢,衡情亦非車禍跌傷所造成,是被害人乙○○上開傷勢, 確實係於國發機車行遭被告庚○○等人毆打所致,被告庚○ ○等人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㈦被告庚○○等人另雖辯稱:伊等並無限制乙○○自由,係乙 ○○自願請己○○、丙○○到場協助處理債務,沒有不准乙 ○○隨己○○、丙○○離去等語,然查:己○○、丙○○均 係臨時接獲乙○○求救電話,發現乙○○情況緊急方才擱下 手中事情,儘速前往國發機車行,尤其丙○○當天尚須特地 遠從屏東北上新竹,倘被告等人未對乙○○施以傷害等強暴 手段,乙○○何須緊急打電話向己○○、丙○○求救;又己 ○○、丙○○並未積欠被告庚○○等人債務,且到場後所簽 發之本票面額分別高達30萬元、398 萬元,數額非輕,顯見 其等2 人前往國發機車行後,應係見被害人乙○○確實遭受 毆打及限制自由,迫於情勢方才願意簽發鉅額本票;又倘乙 ○○當時未遭被告庚○○等人限制自由,衡情己○○、丙○ ○既已簽發鉅額本票為乙○○擔保債務,應可偕同乙○○自 由離去才是,然其等竟仍無法將乙○○帶離,顯見被告庚○ ○等人應係有限制乙○○離去之自由甚明。
㈧被告丁○○另雖辯稱:伊到場關心後隨即離去,並未強令乙 ○○聯絡己○○,伊事後才知道己○○有到場簽發本票等語 ,然查:被告丁○○除參與毆打乙○○犯行外(已如前述) ,另亦參與強制乙○○聯絡己○○到場等犯行,業據證人乙 ○○到庭明確指認:「庚○○丁○○甲○○他們要我打 電話找朋友處理,我就打給己○○…」(審理卷頁85),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丁○○確實有拿寶特瓶丟我,而且他雖 然只有待一下就離開,但他都叫他的小弟處理,對於找人出 面處理債務的事情都知道」等語(偵查卷頁137) ,證人己 ○○到庭證述時亦已明確指認稱:「我有想帶乙○○離開, 但是他們不願意讓我帶他走,他們就是在場的庚○○、丁○ ○…」等語(審理卷頁78),而被告丁○○於本院經以證人 身分接受詰問時,亦不經意自承:「(國發機車行期間你有 無看到己○○或丙○○?)我沒有看到丙○○,己○○有看 到,時間很短,我幾乎與己○○同時離開…(既然你幾乎與 己○○一起離開,己○○離開情形?)…沒有多久,己○○ 就來了…我不清楚他來做甚麼,期間有聽到己○○要幫乙○ ○處理債務問題…(你與己○○何人先到?)應該是我先到 …(你幾點到國發機車行?幾點離開?)時間無法確定,應 該在兩點左右到國發機車行,我待了1 個多鐘頭就離開。」 等語(審理卷頁179 至18 0),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時,終坦承己○○到場時伊在場等語(審理卷頁225 背面,



按:共同被告庚○○當場亦證稱被告丁○○在場),可見被 告丁○○於接獲被告庚○○通知到達國發機車行後,截至己 ○○到場簽發本票時均在場,且其間並共同參與毆打乙○○ 、強令乙○○通知己○○到場等犯行。
㈨另被告甲○○雖辯稱:伊到達國發機車行後因接送小孩緣故 又離開,未參與強令己○○、丙○○到場簽本票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甲○○除參與毆打乙○○犯行外(已如前述), 另亦參與強制乙○○聯絡己○○、丙○○到場等犯行,業據 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甲○○他們要我打電話找朋友 來處理,我就打給己○○,己○○來之後,他們那群人就對 己○○說,你們這麼好的朋友,幫他背一點…」、「己○○ 離開後,他們說我名下還有房子,先吐出來,要我打電話催 丙○○上來辦過戶」、「甲○○中途有先離開又回來,丙○ ○到的時候,他有無在場我不確定,但快簽好讓渡書的時候 ,他已經回來了。」(審理卷頁85、86、87)、於偵查中證 述略以:「丙○○寫讓渡書後,他們叫丙○○回屏東拿印鑑 處理房子過戶的相關手續,就把我帶到竹北的辦公室,要等 丙○○處理房子的事情,我沒有逃跑,是因為庚○○、甲○ ○跟我說,反正手續已經辦好了,如果我逃跑事情只會更嚴 重」等語(偵查卷頁137) ,共同被告丁○○亦證稱:「甲 ○○那天進進出出,我要離開時,他還有無在現場,我無法 肯定,甲○○來時己○○還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審理卷頁 181) ,共同被告庚○○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亦坦承:「聯 絡己○○到場協助處理債務的時候,甲○○應該還沒有離開 。己○○到場時,他應該在…。」、「甲○○晚上10點半的 時候他有來國發機車行載乙○○」等語(審理卷頁225 背面 、頁226) ,又被告甲○○於本院亦曾自承:「我接送小孩 離開約半個小時多,我約三點多回到國發機車行,回去之後 一直待到最後。」等語(審理卷頁17 7正反面),在在可見 被告甲○○到達國發機車行後雖有短暫離開,然仍有回到國 發機車行參與上開犯行。
㈩又被告庚○○甲○○辯稱:乙○○因遭通緝,且沒有工作 ,自願到被告甲○○竹北公司住等語,然查:被害人乙○○ 當時甫因積欠債款遭被告庚○○等人尋獲並毆打,衡情內心 應十分懼怕被告庚○○甲○○等人,且其當時雖遭通緝, 然並非無處容身,焉有可能自願前往中天工程公司;再者, 被害人乙○○受迫前往中天工程公司後,被告庚○○等人確 曾前往屏東找尋丙○○欲辦理上開房屋過戶事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查卷頁49、95),顯見被 告庚○○甲○○確實係為確保丙○○日後前來辦理房屋過



戶事宜,方才強令乙○○需暫時居留於中天工程公司,被告 庚○○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戊○○雖辯稱: 伊僅係受甲○○之命帶乙○○吃飯、上工,乙○○可自由打 電話,並無看管乙○○或限制乙○○行動自由等語,然查: 被告甲○○確實命被告戊○○看管乙○○等情,業經證人乙 ○○證述如上,而被害人乙○○並非自願前往中天工程公司 ,亦非工程土木之相關專業人員,被告甲○○突自外將乙○ ○帶回交由被告戊○○,並囑咐被告戊○○平日均須偕同乙 ○○外出上工,衡情被告戊○○對於乙○○當時行動自由遭 受限制,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竟仍願意接受被告甲○○之囑 託看管乙○○,自應就此部分共負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戊○ ○未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手段,係因乙○○內心害怕而 配合作息緣故,另被害人乙○○得趁隙撥打電話,亦係被告 戊○○管理不周,或被告甲○○戊○○深信乙○○不敢造 次逃跑之結果,均無法作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認定 。
綜上,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4 人 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等4 人之情形。 2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 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 高額應提高為3000元以下,最低額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可罰新台幣9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乃公布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 第302 條之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 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000元,最低應 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相關之法律規 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 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庚○○甲○○丁○○於國



發機車行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期間,雖同時有傷 害乙○○、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惟該等行為既 係被告庚○○等3 人於實施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所為,目的均係限制被害人乙○○清償債務前不得 離去,則其強制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其傷害行為,亦係以強暴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故核被告庚○○甲○○上開全部犯行,被告丁○○於犯罪 事實㈠㈡中所為,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㈣中所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甲○○丁○○雖未參與被告庚○○強抓被害人乙 ○○到國發機車行之行為,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㈢㈣中繼續參與非法剝奪乙○○ 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基於共同意思利用被告庚○○犯罪事實 ㈠之行為達成其等目的,故被告庚○○甲○○於犯罪事 實㈠至㈣階段之犯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㈠㈡階段 中與被告庚○○甲○○(於國發機車行部分尚有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之成年兄弟),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㈣階段 中與被告庚○○甲○○,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丁○○於實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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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