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8年7 月28日至88年11月15日,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514,500元,未約定清償期,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意思表示 ,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自催告清償 3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倘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10,514,500元之匯款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即88年11月15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500元,及自8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本件原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其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筆款項至 被告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惟上述10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乙○○於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大陸代理點經銷商」存入之貨
款,過手轉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以沖銷帳目,且該帳目 已於92年4 月21日結清。被告迄今仍未見原告曾就「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此一要件予以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
㈡上述10筆款項並非借款,係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 間,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大陸代理點經銷商」存入之貨款,過手轉存入被告 公司之帳戶,以沖銷帳目,且該帳目已於92年4 月21日結 清,此由原告之子女黃進賢、丙○○,於 鈞院另案95年 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於95年5 月26日及 同年7 月27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96年7 月17日辯論意旨 狀數度為下列陳述,並於該案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起,即借用乙○○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大陸代理經銷商將 貨款依地下管道變現成台幣後存入款項之用,再由該帳戶 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帳務記載為借:銀行存款、貸:股東 往來),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結清(原證四) 」。觀諸上述另案黃進賢、丙○○所提出之「原證四:帳 戶往來明細表」,可明確看到系爭10筆款項亦在其中,顯 示本案之10筆款項,確實係原告以其帳戶所經手之大陸代 理經銷商貨款。
㈢原告子女黃進賢、丙○○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內亦詳予說 明,原告之所以充當「大陸代理點經銷商」及「被告公司 」中間經手者,負責轉手貨款之理由,係因:「被告中國 探針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即虎門)及代理商(即展朋公 司、崇威公司),礙於兩岸未直接通商,所以交易流程至 為複雜,中國探針公司於境外設朗文資產有限公司貸款週 轉,直接將款匯至中國探針公司之境外公司朗文公司( LOMAN PROPERTIES LIMITED)之OBU 帳戶,再由朗文公司 以外幣支付給中國探針公司之另一境外公司SUPER 公司, 中國探針公司出貨給SUPER 公司,SUPER 公司將貨轉給中 國大陸代理經銷商,再將朗文公司支付給SUPER 公司之外 幣,匯入給中國探針公司,就中國探針公司而言,表面上 出貨給SUPER 公司,SUPER 公司付貨款給中國探針公司, 而實際上這批貨係透過SUPER 公司轉給大陸代理經銷商, 大陸代理經銷商將貨款依地下管道變現成台幣存入人頭帳 戶(原存入乙○○華銀活儲356878帳戶,92年4 月21日以 後更改其他帳戶),再由該帳戶存入中國探針戶頭,以完 成資金回流,從王清祥會計師所為中國探針公司『股東往 來帳列8000萬元正已清償之分析』及附表二(告證一號)
之說明可稽」等語。另提出之昭信法律事務所致原告之函 文及報告內容所提及之「附表二」上方,並有一張流程圖 ,自該圖可知資金流向為:「大陸代理點」付款→「黃董 (按:即原告乙○○,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戶頭:華 銀活儲356878」支付台幣→「中國探針」。足見被告無法 直接銷售大陸代理點,故透過境外公司,來完成貨物銷售 及資金回流,進而由大陸代理點將貨款依地下管道變現成 台幣存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再由該戶頭將貨款轉存入被告公司之戶頭,完成帳 目之沖銷。故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只是人頭帳戶。
㈣再者,原告若欲與被告公司為借貸行為,依據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被告公司方面,須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始可。基此原告應舉證其曾與被 告公司之代表「監察人」為借貸行為之意思表示。否則雙 方之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又何從成立原告所稱之「借貸」 法律關係?
㈤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自須舉證證明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兩項要件始可,然迄今未見原告曾就此兩 要件予以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自被告公司創立起,至其於93年12月31日辭任前,皆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9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可稽。原告負責轉手上述10筆共計10,514,500元 貨款,時間為88年,此有原告本案起訴狀後附附件「銀行 往來明細表」可稽。由此可知,於原告經手上述貨款之時 ,即係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而於93年12月31日 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4年1 月10日董 事長變更為訴外人鄭溪山(後改名為鄭屹翔),此有93年 12月31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93年11月26日 及94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嗣後94年5 月25日 ,於鄭溪山請辭後,被告公司改選甲○○為董事長,此有 94年5 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P2「案由一」之決議 可稽。詎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 ,即開始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或監察人纏訟,迄今 已歷多年,無論於北院、鈞院、北檢、板檢、及高院,原 告多以敗訴收場,其因此積怨甚深,詎今卻又以上述88年 間之10筆貨款重燃訟端,其動機實係為遂其私人報復之心 ,令被告公司疲於奔命,以干擾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懇 請鈞院詳查。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有於88年7 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9 萬元,88年7 月29日自同一帳戶 匯款32萬元,同年8 月23日匯款902,500 元,同年9 月28日 匯款1,402,000 元,同年10月1 日匯款20萬元,10月6 日匯 款100 萬元,10月20日匯款1,432,000 元,10月28日匯款 120 萬元,11月8 日匯款1,068,000 元,11月15日匯款150 萬元,共計10,514,5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7-8 頁可 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係其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但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將大陸代理點經銷商應給 付予被告而存入原告帳戶之貨款,轉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 以沖銷帳目,並非借款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 造就系爭10筆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按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就有收受系爭10 筆匯款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惟由原告於本院97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匯款之緣由陳述:「‧‧匯款不是我匯的。 我個人家庭的私章是管理部分的簡經理保管的。系爭十筆匯 款是簡經理去匯的,我個人和公司的錢都是由他保管。系爭 十筆匯款他是用我個人的錢還是公司的錢,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是從我個人帳戶的錢匯出去的,我個人帳戶的錢是否會 有公司的錢我不知道。因為整個資金的運轉我不清楚,我自 己我負責這部分,我只負責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匯款究係以被告公司 之錢所支匯,或係以原告所有金錢所支付,已非無疑問。而 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 主張就系爭匯款係屬借款,即難信為真實。
五、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 項係構成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 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給付目的之欠 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0,5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514,500元,及自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 勝負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⒈88.07.28 1,490,000
⒉88.07.29 320,000
⒊88.08.23 902,500
⒋88.09.28 1,402,000
⒌88.10.01 200,000
⒍88.10.06 1,000,000
⒎88.10.20 1,432,000
⒏88.10.28 1,200,000
⒐88.11.08 1,068,000
⒑88.11.15 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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