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56號
PCDV,97,重訴,35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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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揚公司)於民國 96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300 萬及200 萬元,約定第1 筆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調整計收,第2 筆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 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付。另約定 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上開2 筆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繳息至96年11月10 日 及96年10月10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73 萬8,94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另於96年5 月7 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5 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 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6年5 月7 日起



至97年5 月7 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 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約定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 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 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 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向原告 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1 筆,開狀金額歐元10萬8,650 元, 押匯日96年5 月17日,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詎債務人屆 期並未清償,上開墊款仍有本金歐元10萬8,650 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甲○○丙○○戊○○於96年5 月4 日簽訂保證書 ,向原告保證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3,000 萬元為限,願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新臺幣借款及歐元墊款在保證額度內 ,被告甲○○丙○○戊○○應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催 收分戶帳1 件、約定書1 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 件 、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1 件、保證書1 件、存證信函1 件等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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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