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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14號
PCDV,97,重家訴,14,2008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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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 戊○○
      劉 銀
      劉青松
兼上三人之訴訟
代理人   劉阿里
被 上訴人 辛○○
      庚○○
      癸○○
      劉亞娟
      丙○○
兼上一人之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
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 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95,352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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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