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39號
CYDM,91,訴,439,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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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名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黃富傳)基於重利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起,以 「國際租賃」及「郭主任」等名義,在聯合報廣告版刊登廣告,嗣甲○○於見報 後,在同年五月三日向黃富傳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每十天 為五千元,借款時由黃富傳先預扣一期五千元之利息,甲○○並簽發二萬元本票 一張供質押,黃富傳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已取得三萬元之重利 。嗣黃富傳同年六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二萬五千元用以質押之本票一紙及「國際租賃(信貸部)」之 名片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所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富傳貸與被害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每萬元每十天之利 息為二千五百元,年息高達百分之八百,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常業」云者,係指 恃以維生謀活之意,故而凡行為人以犯該項罪為業之意思,而著手於行為之實行 者,始克相當。經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犯行僅此一次,所得之利息為三萬元,數額非鉅,而被告任職於電子公司,有 扣繳憑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以犯本罪為業,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 予變更法條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國際租賃(信貸部 )」名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所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非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李 文 輝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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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