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洪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二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八巷一號三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二五四0三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程家駪、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5年間原告丙○、乙○○(下合稱原告) 繼承其等之父程家駪之遺產,而成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 段72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1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18巷1 號3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或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為1/2) 。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之父程家駪所有,為擔保被 告對程家駪之借款債權,於60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金額總債權新臺幣(下同)664,756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60年10月28日起至70年10月28 日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0年12月16日以登記字 號板登字第025403號收件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早已屆滿,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所擔保之664,756 元借 款債權返還請求權應於85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即令依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加上5 年,系爭抵押權亦應於90年10月28日 消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則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 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且被告 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首揭說 明,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 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