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孫錫玉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瑞鳴前於民國89年10月2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由 孫錫玉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孫錫玉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438 地號及其上建號283 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97號3 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 張瑞鳴未依約償還借款,孫錫玉前開房地經法院裁定准予拍 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0592 號 強制執行結果,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合計247 萬8,516 元, 已獲足額清償。依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二分之一欠款金額123 萬9,258 元予孫錫玉。惟孫錫玉已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在臺灣地區 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指定原告為孫錫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安泰銀行150 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二 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二筆借款,實係孫錫玉自己之借款
,因孫錫玉為獨居老人,並無收入、存款,自其過世前十餘 年起,均由義子即訴外人張瑞鳴照顧生活起居及資助部分生 活費用,此有孫錫玉住居所之臺北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管區 可以證明。89年間,孫錫玉突然表示想要回大陸去,故向安 泰銀行申請借款,惟安泰銀行表示孫錫玉已年逾70歲不能擔 任借款人,故孫錫玉借用張瑞鳴名義借款,孫錫玉再以自己 為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被告當時是張瑞鳴之女友 ,僅係應張瑞鳴之邀擔任孫錫玉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故孫錫 玉實係以自己之不動產清償自己之債務,本件原告以孫錫玉 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均攤其所清償之借款,實無理 由。且被告經營攤販生意,需扶養、照顧罹患俗稱玻璃娃娃 症之妹妹,並無任何積蓄,亦無資力可清償此保證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借 據、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 第29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1日北院錦93 執丁字第40592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爭執,僅 抗辯孫錫玉方為實際借款人,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乃系爭借款是否因安泰銀行限制年逾70歲者不能擔任 借款人,孫錫玉始借用張瑞鳴之名義借款?
㈡查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年滿70歲是否得向該行借款並擔任借 款人乙節,經該行回覆稱:並無限制年滿70歲不得於該行借 款並擔任借款人等語,此有安泰銀行松山分行97年8 月22日 (97)安松山發字第097700008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0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安泰銀行表示年逾70歲者不能 擔任借款人,故孫錫玉借用張瑞鳴之名義借款云云,並不足 取。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 明孫錫玉是否為獨居老人及扶養孫錫玉與提供其生活費之人 ,經該局回覆:於97年7 月31日派員向孫錫玉之侄子張瑞民 查訪,得知孫錫玉生前係獨居老人,生活費全賴張民家人資 助等情,雖有該局97年8 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1733 3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縱認受查訪 人張瑞民陳報之上開情節屬實,亦無足證明孫錫玉確有借用 張瑞鳴之名義借款之事實。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遽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