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乙○○、陳澐諼發支付命令
,惟其中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6,576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77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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