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623號
PCDV,97,聲,2623,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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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岳恒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 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34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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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