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83號
PCDV,97,聲,2483,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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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扣除本院九十年度取字第一八二三號領取提存物案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捌萬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 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聲 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10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 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 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書、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101號函等影本 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以87年度裁全正字第2432號假扣押裁定 ,分別為相對人甲○○及第三人林淑鐘提供44,000元及80,0 00元,合計124,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87年度存字第22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2432號、87年度執全字第1724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7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 誤。嗣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中,為第三人林淑鐘提供之80,000 元部分,業於聲請人與林淑鐘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由 聲請人向本聲請取回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90年度取字1823



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後查明無誤。
四、復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年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後,聲請本院就87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餘之 44,000元,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 97年5 月12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101號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 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10月1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559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 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0年度取字第18 23號提存案已由聲請人領取之80,000元後所餘44,000元,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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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