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351號
PCDV,97,聲,2351,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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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捷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鑫捷富有限公司前依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聲請人乃依鈞院95年度 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 ,723,72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反擔保提存,鈞院95 年度 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後雙方之 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1,255,3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 /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前述之反擔保提存款1,723,728 元實施終局強制執行(鈞 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 號),連同本金、利息、及應由聲請 人負擔之費用,相對人共收取1,406,011 元,其債權因而全 數受償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反擔保提存 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反擔保提存款中經終局強制執行後之餘額31 7,717元(未含利息)返還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然 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一部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 3481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僅為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聲 請人於97年8月28日相對人就95年度存字第2097 號反擔保金 收取完畢後,並未催告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 利而為賠償,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自難認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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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捷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