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4號
CTDM,106,簡上,4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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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4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周漢鵬(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本院 簡上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 頁)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出入監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沒 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下 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遭警攔查驗 尿,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當日下午9時又被員警搜查出1支分 裝杓,又到警局驗尿,距離不到12小時採2次尿被判2罪實在 很冤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0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並於同日21 時05分採尿送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7至9 、12頁)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20日當日上午、下午分遭員警採尿 送驗,而被判2案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5月5日21時 許,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3562號判決論罪科刑,然在此之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 施用毒品遭查獲移送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查無被告所辯稱不到12小時遭警驗 尿2次並被判2案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單一犯行遭法院重複判 決科刑之情事,復被告亦未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其上 訴理由所提之辯解,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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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