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 7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118884號、票 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645元之支票1紙 ,經按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承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承震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之用,承震公司再 背書交付原告申請貸款,由於承震公司未能履行交貨責任, 被告有權要求收回系爭支票,原告不應主張票據權利,而應 另要求承震公司替換擔保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出於惡意之情形,是縱被告辯稱訴外人承震公司收受系爭支 票後未履行交貨責任等情屬實,然被告既為票據債務人及發 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並應依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支付責任。是被告以上 情置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6 45元及自97年2 月27日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不待原 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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