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4號
CTDM,106,簡上,34,2017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楊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4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楊虎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20 時43分止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月11日甫 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柯曉娟張曉薇劉玲利鄭筱佩蘇美琪劉思伃李方元(下稱柯曉娟等 人)及陳祈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 述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嗣柯曉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曉娟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46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 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楊虎固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其於104 年12月11 日新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柯曉娟等人及陳祈成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前述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申辦合庫帳戶係供伊當日應徵 工作之薪資帳戶使用,後來發現該帳戶非公司薪資帳戶配合 銀行,遂另申辦中信帳戶作薪資轉帳使用,並將合庫帳戶作 為伊母親匯款與伊之帳戶,而伊為避免忘記密碼,遂以美工 刀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之後伊將提款卡置於錢包內,嗣於 104 年12月14日去新崛江時遺失錢包或遭友人竊取云云,被 告之輔佐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智力發育不足,遇事每每思慮 欠周,因而於不慎遺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未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掛失,又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所陳遭詐騙致匯款 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情節非屬伊會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令 人匪夷所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前揭其於104 年12月11日新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及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高 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472073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0頁、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8頁、第79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 年1 月29日合金東高 雄字第1050000426號函及檢附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 至105 年1 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342號函 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陳祈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柯曉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柯曉娟帳戶資料查詢照片6 張、 告訴人張曉薇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劉玲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告訴人劉玲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告訴人鄭筱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鄭筱佩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蘇美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蘇美琪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劉思 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劉思伃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李方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李方元之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第54頁至第 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7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第108 頁 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2 頁、第121 頁至



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5 頁、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 13 9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3 頁】,堪 以認定。至被告輔佐人固為被告辯稱:依照附表告訴人/ 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 劉伶俐蘇美琪李方元與詐騙集團人員交談許久,豈可能 未發現詐騙集團所言不實甚至因而陷於錯誤?又一般網路交 易應係貨到付款,告訴人鄭筱珮竟先付款再取貨,是渠等所 陳渠等遭詐騙情節容有諸多疑慮云云,然依上揭被害人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渠等年籍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 第3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1 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本件被害人與告訴人均為 18歲以上之人,故渠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應 具其目的性,又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倘非遭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理應逕向匯款原因關係之 對象主張其權利,豈會耗費時間、精力至警局報案表示遭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再者,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良多, 先付款後出貨之交易模式比比皆是,本不限於輔佐人前揭所 指之貨到付款,自難以此質疑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遭詐騙情 節不實,是渠等應係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乙節,至為酌然,而被告輔佐人為被告所為之上 揭辯稱,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辯稱: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係於104 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新江新興區遺失或遭友人 竊取,嗣於104 年12月16日才報案云云,且有104 年12月16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遺失,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5714754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中山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 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然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 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 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 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故依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使用情形, 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上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



辯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辯稱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固於104 年12月16日至警局報案表示放有其帳戶金融 卡之錢包遺失事宜,然本件告訴人柯曉娟等人遭詐騙時間係 104 年12月15日,被害人陳祈成遭詐騙時間則為104 年12月 14日晚間8 時43分許,倘被告發現遺失當天及時報案,即可 阻止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之用,其自陳於104 年12月14日即 發現金融卡遺失,亦明知其將密碼刻在金融卡上,拾得其金 融卡之人將可隨意使用該帳戶,竟遲至104 年12月16日才至 警局報案遺失,不無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再者,詐 騙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各個集團均有詳細教戰守則,指示 集團成員如何脫免罪責。本件被告所遺失之帳戶為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惟其報案時竟向警方謊稱遺失之金融卡係合庫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存卷足憑【 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報案時間距離開戶時間僅短短5 日 ,難認有記錯之可能,故難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至警局 報案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況依被告供稱,上揭帳戶申辦目的分別係作為其工作薪資 帳戶及母親匯款與其之帳戶,理應可預見未來使用上揭帳戶 頻率非低,衡情當選用容易記憶之密碼,縱選擇之密碼難以 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 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 而被告於83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 頁】 ,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僅 因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以美工刀將提款卡密碼刻在提款卡 背面,是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
㈤至被告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力發育不足,遇事每每 思慮欠周,致其確實於不慎遺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當下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 稱旗山醫院)106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院卷 第90頁】,惟被告輔佐人於106 年4 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兒子係在大陸出生,因當時發生羊水汙染問題, 之後再14個月大時返回台灣,經台灣醫師檢查表示被告發育 上反應會比較慢,然在台灣無相關文件可資證明等語【見院



卷第42頁】,再酌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載「病患於106 年5 月15日來診,因思考反應較慢,且案母表示從小成績差,曾 被老師建議讀資源班,疑似有智能障礙,目前已轉介心理衡 鑑,等待測驗中」,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至旗山醫院 就診前並未因智力發育不足而至醫院就診之情,足認被告智 力發育情形應未影響其生活而無就醫之必要,又旗山醫院之 上揭診斷內容依被告當日就診思考反應較慢及其母主訴而診 斷被告「疑似」有智能障礙之情,然觀諸本件被告係自行至 銀行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並清楚其當初申辦上揭帳戶 之目的,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未有低於常人之處,復審酌被告 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 利益為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在表現均未有異 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實難認被告確有被告輔佐人所指稱智力 發育不足而思慮欠周之情,而無從以此排除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
㈥依此以論,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 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是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請理當由被告使用,但卻在附表匯款期間 欄,遭他人持以詐欺附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復稱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不相識,亦未曾與其等聯繫,參之被告 前揭所辯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及為免 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刻在金融卡之辯稱均不足為採,依此推之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又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 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取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從而,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 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 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 ,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另以其無法繳款易 科罰金款項而請求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有罪之陳 述,然實則仍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復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減低 其所造成之損害,再以被告所稱其經濟不佳無法繳納易科罰 金款項核非屬本院應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綜此,難 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就本 案認不宜宣告緩刑。末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 行向檢察官聲請,是被告請求易科罰金部分非上訴審法院所 得審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請求緩刑及易科罰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4日 │99,999元 │合庫帳戶 │
│ │陳祈成 │14日20時43│網路購物人員,向│20時43分許 │ │ │
│ │ │分許 │陳祈成佯稱其有在│ │ │ │
│ │ │ │網路購物,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陳祈成陷│ │ │ │
│ │ │ │於錯誤,並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14,985元 │中信帳戶 │
│ │柯曉娟 │15日16時24│網路商品業務及中│17時29分許 │ │ │
│ │ │分許 │國信託行員,向柯├───────┼───────┤ │
│ │ │ │曉娟佯稱因內部人│104年12月15日 │14,088元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讓│18時19分許 │ │ │
│ │ │ │其簽收批發商之貨│(聲請簡易判決│ │ │




│ │ │ │單,將自其金融卡│處刑書及原審判│ │ │
│ │ │ │扣款12組商品價格│決將上揭二匯款│ │ │
│ │ │ │共12,000元,需操│時間均誤載為10│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4 年12月15日18│ │ │
│ │ │ │設定云云,致柯曉│時52分) │ │ │
│ │ │ │娟陷於錯誤,並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13,980元 │中信帳戶 │
│ │張曉薇 │15日17時5 │小P團購網人員, │17時49分許 │ │ │
│ │ │分許 │向張曉薇佯稱因員│ │ │ │
│ │ │(聲請簡易│工作業疏失將造成│ │ │ │
│ │ │判決處刑書│12期分期付款,需│ │ │ │
│ │ │及原審判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均誤載為10│除云云,致張曉薇│ │ │ │
│ │ │4 年12月15│陷於錯誤,並於右│ │ │ │
│ │ │日16時24分│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4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5,998元 │中信帳戶 │
│ │劉玲利 │15日18時37│動漫之賣家及郵局│19時15分許 │ │ │
│ │ │分許 │人員,向劉玲利佯│ │ │ │
│ │ │ │稱因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 │ │云,致劉玲利陷於│ │ │ │
│ │ │ │錯誤,並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5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22,985元 │中信帳戶 │
│ │鄭筱佩 │15日18時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18時3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 │
│ │ │ │,向鄭筱佩佯稱其│ │書誤載為23,000│ │
│ │ │ │先前於SHOPPING購│ │元) │ │
│ │ │ │物網購物時多扣款│ │ │ │
│ │ │ │799元金額,需操 │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 │ │ │
│ │ │ │鄭筱佩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6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7,131元 │中信帳戶 │
│ │蘇美琪 │15日19時43│SHOPPING99網購人│20時16分許 │ │ │
│ │ │分許 │員,向蘇美琪佯稱│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將其訂單誤設為批│ │ │ │
│ │ │ │發商訂單,將自動│ │ │ │
│ │ │ │扣款,需操作自動│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蘇美琪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7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14,101元 │中信帳戶 │
│ │劉思伃 │15日17時52│郵局人員,向劉思│18時42分許 │ │ │
│ │ │分許 │伃佯稱因其先前網│ │ │ │
│ │ │ │路購物時內部人員│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 │ │ │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致劉思伃│ │ │ │
│ │ │ │陷於錯誤,並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8 │告訴人 │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4年12月15日 │9,285元 │中信帳戶 │
│ │李方元 │15日18時48│HITO本舖人員及國│19時43分許 │ │ │
│ │ │分許 │泰世華銀行李專員├───────┼───────┤ │
│ │ │ │,向李方元佯稱因│104年12月15日 │2,525元 │ │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19時45分許 │ │ │
│ │ │ │,將其帳號設為批│ │ │ │
│ │ │ │發商帳號,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 │云,致李方元陷於│ │ │ │
│ │ │ │錯誤,並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