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7號
CYDM,91,易緝,17,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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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向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 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月償還,並以其所有之 UQ—2517號自用小客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 三萬五千九百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而前開車輛於貸款清償前應放 置於嘉義市○區○○○街四十號(起訴書誤載為「寮寧一街四號」),不得擅自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清償貸款五期後即未 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友人(起訴書誤 為將該車遷移),而移轉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代理人吳天貴 、翟戊申、尹若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被告於欠繳貸款後,係將該車貸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友人,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其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 ,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前開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車輛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街四十號,起訴書誤載 為嘉義市西區○○○○街四號」,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動產擔保交 易之安全,且至今未清償欠款,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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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