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2號
CYDM,91,易,402,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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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楊瓊雅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遠親蘇蔡緞與被害人甲○○有糾紛,為逼迫被害 人和解,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 五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恫稱:「現在有一群兄弟在我這裡,要去 你家寫和解書,若無法達成和解,大家準備輸贏。」等語,被害人因為心裡害怕 ,乃於電話中佯稱不在家;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並於電話中對乙 ○○○揚稱:「轉告甲○○,明天如果沒有說成,大家準備輸贏。」等語,乙○ ○○接完電話後,旋即赴被害人住處告知上情,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及證人乙○○○,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打給甲○○是要談和解之事,打給乙○○○是因 忘記甲○○電話號碼,要向乙○○○查詢,但查得號碼後,並未再打給甲○○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度接獲被告丙○○之電話,證人乙 ○○○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之電話,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紀錄 可參(偵查卷第十九、二二頁),惟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何,又被害人與證 人是否均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通話時間之久 暫自亦不能推認有無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是午飯後到被害人家中 整理魚貨,約傍晚六時離開,被害人接電話時魚還放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五 一至五二頁),然核與被害人甲○○所供證人當天十二點多前來,二、三時許 離去,接到電話時,魚貨均已卸下車子云云不符(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證人 當天是否確在被害人住處目擊被害人接聽電話過程,已非無疑;況證人並未親



自接聽電話,更無從知悉被害人與被告對談內容。縱被害人於通話完畢後聲稱 遭被告恐嚇,亦難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三)被害人雖陳稱被恐嚇後曾提出陳情書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備案」云云, 惟遍閱陳情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有何電話恐嚇之犯行,有該分局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嘉布警三字第0九一00一五八四六號函檢送之陳情書可參(本 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苟被害人確遭被告恐嚇,其報案時豈有未敘明其被害 情節之理,是該陳情書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四、依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不相一致,通聯紀錄、陳情書 又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證人之通話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辯 應值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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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